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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险种“张冠李戴”,保险公司“赔不赔”?
日期: 2024-03-27 浏览次数:

如今的保险市场,针对运输企业的货物类保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建立在货物所有权之上的货物运输险,一种是建立在承托关系之上的承运人责任险。那么问题来了——

本意是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没料保险公司竟张冠李戴

错投了货物运输险

在这种情况下

物流公司可否就产生损失

向保险公司主张缔约过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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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速递

快达是一家物流公司,意欲为承运的客户车辆向无忧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但无忧公司未说明提醒,也并实质审查,让本意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快达公司在阴差阳错之下,错投了货物所有人应投保的货物运输险。

天有不测风云,快达公司在承运车辆时发生了事故,导致所承运车辆受损,并赔偿了客户车辆损失近6万元。随后,快达公司找到无忧公司,提出理赔,但却被对方以承运人不是货主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投保的时候怎么不告诉我险种不对?现在又不给赔,哪有这个道理!”

“我们也很遗憾,但保险合同里写得很清楚,您的损失确实不在理赔范围……

“赔!”

“赔不了。”

几番交涉不成,快达公司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险种错投的情形。二、如存在前述情形,则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如何负担以及保险人可否援引合同项下免责、免赔条款主张免责或免赔。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保险产品的险种系货物运输险,货物运输险项下,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具体在于货物受损后货物所有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承运人对于其承运的货物不享有货主的所有人利益,与其利益匹配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而快达公司系案涉货物实际承运人,故本案存在险种错投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无忧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理应在缔约过程中就不同险种的区别及所承保风险向投保人作出告知说明。本案中,无忧公司在能够知晓存在险种错投的情况下,仍对案涉保险予以核保并出具保单,系对前述险种性质、区别及非货主投保的理赔风险不予告知及说明,存在明显过错。基于无忧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缔约过程中的信息优势及具体行为,法院认定其应当依照规定,赔偿快达公司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项下的全部损失。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鉴于无论是货物运输险亦或是承运人责任险,均系财产险,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目的,赔付保险金数额不应超出被保险人实际的财产损失数额。同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案涉合同中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故法院对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财产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快达公司因案涉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系其向案外人支付的维修费即56240元,扣除8%免赔额后为51740.8元,无忧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判决后,无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金融庭 徐小菲)

保险利益的认定属于专业知识领域,一般社会大众难以识别保险合同的可承保利益。因此,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及可承保利益的先合同义务,旨在充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为物流公司投保时,应当告知物流公司所享有的保险利益以及承运责任险和货物运输险在保险利益归属及投保人利益保护上的不同,在物流公司误将自己列为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时,应提示其投保与其保险利益匹配的承运责任险。因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物流公司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本案确认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规范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的告知义务具有一定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