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报道 当前位置:首页 > 法院动态 > 媒体报道
(江苏法治报)护企安商 南京鼓楼法院创新商事审判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日期: 2022-12-08 浏览次数:

12月6日,南京鼓楼区法院举行护企安商暨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该院民二庭庭长嵇娟通报了今年以来开展的中小企业的保护、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破产案件审理等方面的工作情况。民二庭副庭长鹿海彬发布了一批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据介绍,今年以来,南京鼓楼法院共受理各类商事案件(不含金融借款类案件)6470件,采取保全措施案件1857件;受理金融借款类案件1790件,采取保全措施案件345件,保全担保方式均为银行出具的保函。妥善审理破产案件,快速推进破产企业退出市场机制,共受理破产清算案件129件,审结132件。审查立案执转破案件42件,审结46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427件。

在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方面,鼓楼法院突出善意文明司法,助力企业纾困解难。依法审慎、灵活采用保全措施、担保方式,将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的影响降到最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研究租赁行业、流通领域特点,统一相关类型案件的执法尺度。依法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慎重判决解除合同,促成双方调解。着力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创新司法服务举措。推动成立商会调解中心,自5月份挂牌以来,委托商会商事调解案件195件,调解成功51件,切实提高了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实效。开展“法官进企业”“企业家进法院”活动,听取意见建议,出台《关于司法助企纾困的十五条措施》,依法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

鼓楼法院不断强化效率意识,重视破产和解,持续推进“执转破”工作。积极开展与个人破产功能相当工作试点。尝试通过宣告个人破产的方式,给予个人重新开启正常生产、生活的渠道。今年已立案2件个人破产案件,年底前将审结。

案例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生效调解书认定南京某电梯公司欠钱某某工程款48.3万元,南京某电梯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义务,钱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因南京某电梯公司没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南京某电梯公司由股东谭某某出资4999万元(持股99.98%),出资时间为2058年11月11日,股东苏州某电梯公司出资1万元(持股0.02%),出资时间为2028年11月11日。2018年10月23日,谭某某将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武某华。2019年4月9日,苏州某电梯公司将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谭某某。武某华将其持有的南京某电梯公司22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谭某某。变更后:股东谭某某出资7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8年12月31日,股东武某华出资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8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0日,武某华将持有的3000万元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谭某某。2020年8月26日,谭某某将其持有的10000万元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武某玲。南京某电梯公司2021年2月3日将原注册资本10000万元减资为3万元。南京某电梯公司减资未通知钱某某。被告武某玲与被告武某华系姐弟关系,被告武某华与被告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法院裁判】

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南京某电梯公司的股权存在多次转让行为,且除苏州某梯公司将1万元股权0元转让给谭某某外,其余股权的数次0元转让均发生在具有特殊关系的三被告之间,且南京某电梯公司在与原告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当天进行了违法减资,认缴股东的上述异常股权转让行为及违法减资行为足以认定存在逃避出资责任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本院以南京某电梯公司增资后股东谭某某认缴出资7000万元、股东武某华认缴出资3000万元为承担责任依据,即被告谭某某对南京某电梯公司欠原告钱某某48.3万元在南京某电梯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7000万元本息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华对南京某电梯公司欠原告钱某某48.3万元在南京某电梯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3000万元本息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谭某某明知被告武某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故被告谭某某对被告武某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某玲明知被告谭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故被告武某玲对被告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谭某某在未出资7000万元范围内已经承担责任且对被告武某华承担的未出资3000万元责任承担了连带责任,故对其受让被告武某华的股权后其未出资的1亿元责任不在重复承担。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本案的裁判规则可以促使公司和股东诚信经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案例二: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登记设立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臧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4年10月10日。2020年3月5日,臧某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3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并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50年12月31日。2020年11月11日,臧某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7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臧成某,同时将法定代表人由臧某某变更为臧成某。

2021年3月26日,臧成某因疾病死亡注销了户籍。

2021年4月20日,“臧成某”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臧成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70%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李某某,同时将法定代表人由臧成某变更为李某某。该变更事项于2021年4月2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

2021年4月23日,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某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30%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李某某,同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臧成某。该变更事项于2021年4月2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

2021年5月31日,李某某与“臧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70%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臧成某”。该变更事项于2021年6月2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

2020年9月15日,就南京某新材料公司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某公司给付南京某新材料公司货款2020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某新材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1)苏0106执1955号执行裁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苏0106破1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南京某新材料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被告李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依法负有及时缴纳出资的义务。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债务人企业原为被告臧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臧某某经营期间,公司已欠付大额债务不能清偿。在债务案件诉讼审理期间,该被告臧某某将其股份以0元转让给其父所有,而数月后其父即病逝。经审理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系双方合谋串通,目的即为逃避被告臧某某的出资义务,主观上存在较为明显的恶意,客观上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认定所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判令被告臧某某依法仍应承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

【典型意义】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破产企业管理人依据该条规定提起的追缴出资纠纷案件中,需要梳理、查明破产企业的股权结构及变更历史,通常会有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的情形,因此需要判断追缴出资义务是否及于债务人破产之前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认缴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享有期限利益,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应地,在公司破产申请时,已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原股东并无缴纳出资的义务。

但是,应该特别注意的一种情形是,在转让股权的股东经营期间公司已经欠付大额债务不能清偿的,应考察其股权转让是否存在转让双方合谋串通,以逃避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分析股权转让的通谋恶意,认定相应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臧某某依法仍应承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充分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案例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陈某某自愿将其购买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挂靠期限6年。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下发通知(交办运函[2018]2052号),要求: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二、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2022年3月1日,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某某公司以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解除。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挂靠合同的目的是,陈某某为了取得车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某某公司对其提供相应服务和实施统一管理。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函[2018]2052号通知于2018年12月24日出台后,陈某某所有的案涉车辆已经无需办理道路运输证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双方签订、履行挂靠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因国家政策变化,继续履行可能致合同履行状态不稳定而引发争议,对双方来说均无益处,故案涉合同不适合强制履行,继续强制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另外,挂靠合同终止后,某某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亦随之消失,故也不存在对某某公司不公平的情形。现陈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及从平衡双方利益考虑,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可请求强制履行,另一方可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交通运输部关于道路运输证的新规定出台后,案涉车辆无需再挂靠专业的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如强制履行挂靠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会不断产生纠纷,挂靠人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此时应及时终结合同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使挂靠人及时解除了挂靠的枷锁,同时亦未损害被挂靠人的利益,较好地维护了交通运输秩序的稳定及社会公平。

案例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5月18日登记离婚。韩某红与彭某玉系夫妻关系。某教育咨询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公司股东现为张某(持股34%)、马某某(持股34%)、彭某玉(持股32%),张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彭某玉为监事。2017年12月23日,某教育咨询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许可证》,发证机关为南京市鼓楼区文化局,经营范围为图书零售,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止。

2018年3月1日,马某某作为甲方、韩某红作为乙方、彭某玉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务必禁止:1、禁止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竞争的业务;2、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项目名义进行业务活动;3、除全体合伙人同意外,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项目进行交易;4、禁止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项目利益的活动。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其业务获得的利益归本合伙项目,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此后,某教育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经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股东为马某某、韩某红、彭某玉;韩某红为总经理,马某某为执行董事,彭某玉为监事。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韩某红,股东为韩某红、马某某。马某某为总经理,韩某红为执行董事,彭某玉为监事。

2021年7月27日,某会计事务所受某教育咨询公司、某商贸公司、某教育科技公司的委托,出具《对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宝账户收支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载明: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宝账户转入马某某名下账户1655922.55元,转入张某某名下账户1085909元。

某教育咨询公司与马某某对上述淘宝店铺的经营问题发生争议,于是某教育咨询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120776.86元并支付利息;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某在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某教育咨询公司返还19600元并支付利息并赔偿3万元。

【法院裁判】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中,马某某作为某教育咨询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某教育咨询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对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宝账户收支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中显示,马某某将某教育咨询公司名下支付宝账户2018年1月1日-2021年3月9日期间的营业收入,未经某教育咨询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入其及前妻张某某个人账户内,侵害了某教育咨询公司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主张其经张某及韩某红同意借用某教育咨询公司名义开设淘宝店铺,前述账户中的款项系其个人经营图书业务所得,与某教育咨询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首先,某教育咨询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3日取得图书零售的行政许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故马某某从事图书零售业务依法应经过某教育咨询公司股东会同意。其次,现无证据证明某教育咨询公司已就马某某从事图书业务召开过股东会,而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借用某教育咨询公司名义开设淘宝店铺曾经股东张某同意,并无证据证明另一股东彭某玉对此知晓并同意。最后,即使彭某玉之前知晓马某某从事图书业务,但三人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禁止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竞争的业务”,而马某某利用某教育咨询公司淘宝店铺从事图书业务明显与合伙项目“共同经营项目某教育科技公司、用现金收购天猫图书商店”存在竞争关系,故马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以某教育咨询公司名义从事图书业务亦应经彭某玉明确表示同意。综上,马某某在未经某教育咨询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某教育咨询公司名下淘宝店铺从事同类业务,构成侵权,某教育咨询公司有权要求马某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关于某教育咨询公司主张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120776.86元。对此,该金额系案涉淘宝店铺的经营流水金额,并非盈利金额,且该金额未扣除经营过程中实际已发生的成本。因此,结合案涉淘宝店铺的经营流水以及考虑经营成本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马某某赔偿某教育咨询公司20万元损失。关于某教育咨询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某教育咨询公司主张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基于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且该法律关系的定性准确,而在此法律关系项下,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仅为公司及其股东、高管,并不涉及案外人,故某教育咨询公司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主张某教育咨询公司返还19600元,因该款项系马某某对案涉淘宝店铺的经营投入,某教育咨询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马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主张某教育咨询公司赔偿3万元损失,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监事、高管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产生的纠纷,实质是公司股东或高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否正当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在认定公司股东、高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综合分析评判,抓住重点问题,最终认定了股东的赔偿责任,切实有效的保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案件的处理也体现了本院在审判业务中,将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的具体要求落实到具体案件中。

案例五:购买车位被查封执行异议案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某工程公司债务3000万余元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其中一车位拟拍卖偿还部分债务。杨某提出异议称,该车位已被该房地产公司出售给杨某,至今未过户,请求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

【法院裁判】

本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依法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虽建筑区划内的车位不同于居住的商品房,但其依法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功能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因此,车位所有权、使用权与业主对所购商品房所有权、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于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就本案而言,本案系金钱债权的执行,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案涉车位被法院查封之前,杨某与被执行人该房地产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且已付清总价款,符合我国现行车位买卖中先交付后登记的习惯做法,故杨某享有对该车位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杨某的上述该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该工程公司的一般金钱债权相比较,更具有优先性,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予以保护。2022年7月19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21)苏0106执758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

【典型意义】

随着家用汽车的普及,停车难题日益凸显,不但公共场所车位紧张,小区同的车位更是成为僧多粥少,供不应求。业主为了解决停车问题,不惜花费几十万元购买车位。车位虽不具有居住功能,但已具有满足其居住等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故对车位所有权、使用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