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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日期: 2017-01-13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2011年9月,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实施细则(试行)》、《科技创业家培养计划实施细则(试行)》、《“南京321计划”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其中《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申报人选条件为符合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规定的海外留学归国人才、港澳台及外籍人才、国内高层次人才,且初创式申报人是已经在南京市创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个人投入企业的实收资本不少于100万元(含技术入股)。且如申报“321计划”还需按照文件的要求进行报名登记、资格认定、技术评审、综合评审、对接洽谈、审定公布等程序,其中要求申报人登录“南京321计划”网站,按要求填写、提交申报材料,并经核实申报人学历经历、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及所创业注册信息等,确定进行技术评审的人选。

南京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专项办公室于2014年11月颁发证书,载明:2014年7月,丁某某入选南京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2014年10月在鼓楼区创办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8日,某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工商局)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发起人为丁某某、顾某某、黄某某,其中丁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顾某某、黄某某各自认缴出资额0.5万元。其中丁某某认缴的部分未实际出资。

2014年10月26日,丁某某与张某签订《说明》一份,载明:“因张某为丁某某办理注册公司,现需要变更公司法人代表和丁某某所持有股份到张某名下,丁某某同意张某在此期间代为保管该公司(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到递交变更申请的日期。目前该公司注册和验资所有资金为张某出资。”

2014年11月3日,某公司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委托证明等材料至鼓楼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2014年11月4日,经鼓楼工商局登记审核变更并登记,某公司将股东变更为顾某某、丁某某、黄某某、张某。

2015年1月21日,丁某某填写《“321引进计划”退出备案表》,主动退出了“321计划”。该备案表载明人才姓名“丁某某”,人才创办企业名称“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落户园区为“鼓楼科技园”,并说明“本人丁某某于2014年6月起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才办联系参加了2014年度南京领军型科技人才引进计划的申报,并担任《钢铁雄师》游戏项目的申报人,目前该项目已通过初步审核。随后,本人因自身情况变化及项目前期运行趋势,两者均无法按先前制定的计划进行,本人也不会与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团队继续合作,因此本人无法符合‘321计划’的要求。经过慎重考虑,本人于2014年10月向南京鼓楼区(园区)引进计划专项办公室和南京鼓楼区街道办事处321引进计划负责人提出退出‘321引进计划’的决定,不会再要求企业走访和项目拨款,并发了退出声明函,现本人填写此表格,再次确认退出‘321引进计划’的决定,也不会再要求企业走访和拨款,请不要安排走访或拨款”。

另查明,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有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现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丁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显名股东、执行董事。

(二)裁判要旨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登记为某公司显名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该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对外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

第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材料。本案中,某公司的档案材料中均有相应的体现,而且载有丁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丁某某称此身份信息系用于申报“321计划”所用,而非用于办理注册公司事宜,对于此,据丁某某填写的退出备案表以及南京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专项办公室颁发的证书,可以证明丁某某已参与申报,并且该申报流程已经完成至走访、拨款的综合评审环节。再据“321计划”的相关文件规定申报人选的条件应当为在南京市创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投入企业的实收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且需要申报人登录网站报名,并且经核实申报人的学历经历、所创业注册信息等条件后,方可进入评审的人员,本案中,既然丁某某已经进行了“321计划”的申报,并将申报所需的学历证书、身份证及持身份证拍摄的照片递交,且已经进展至综合评审的环节,丁某某理应对“321计划”的相关文件规定的申报条件明确知晓。另再据丁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与张某签订的《说明》载明的“因张某为丁某某办理注册公司……”等内容,可印证丁某某对某公司注册事宜应明确知晓,亦可证明丁某某对张某为其注册公司的事宜明确知晓;

第二,丁某某称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的“丁某某”签名部分均非其本人所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上签名固然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身份的最直接的证据之一,但并非意味着材料非本人所签即可当然否认其身份,此认定的关键应在于当事人有无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公司或者对公司注册行为明确知晓的事实。本案中,如上所述,丁某某对于某公司的设立及张某为其注册公司的事宜明确知晓,故既已经通过审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就不能仅以设立登记材料中签名是否属实来判断某公司工商登记的效力;其次,反观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其一无法证明存在被盗用名义注册公司的事实,其二据丁某某自己提交的录音即便为真实,也表明其对某公司的设立事宜应为知晓。

综上,据本案证据分析丁某某对设立某公司的各项事宜均应知晓,可以认定丁某某提供自己的身份资料给张某系用于设立某公司,故丁某某对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丁某某既已作为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且产生此现状亦因丁某某之前的概括授权他人代为注册公司的行为而引起,故凭丁某某现有的证据,其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点评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股东行使股权,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等各类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针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对列明当事人存有争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所争议的并非为列明当事人的问题,主要争议的在于原告丁某某要求确认其不享有股东资格,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以及如何审查认定的问题。

一般理解,在确认之诉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为积极确认之诉,又称肯定的确认之诉;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为消极确认之诉,又称否定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人民法院仅需要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无须判令当事人为一定给付,也无须改变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现状。现本案中,所称亟待解决的争议问题即是如此,原告丁某某所要求的消极确认,应否为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即对原告的诉讼,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进行实质审查的问题。现公司设立登记从原实质审查变为更多的形式审查,原告丁某某现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登记,是否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不具备股东资格。在案件审理中,合议庭最后倾向于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但进行实质审查时主要应围绕当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是否为真实,以及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分析认定。

现有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新类型案件层出,在常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一般为要求确认为公司的股东,但现情况下,却出现消极的确认诉讼,要求确认其不是公司的股东,或是要求确认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职务,此类纠纷的出现亦有可能形成为常态,而解决此类案件需解决的是诉讼主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以及如何进行实质审查的问题。而在本案中所出现的情况也较为典型。(朱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