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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公司负责人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代见代理或债务的转移
日期: 2017-01-13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建筑公司)

被告:江苏某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

2012年9月,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签订《土建、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陕西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土建、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万元,其中土建700万元、安装800万元;安装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设计(包括经项目经理签发的相应图纸)及设计变更、施工技术核定单、经济签证以及经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确认与本项目有关的施工任务书等范围内的工艺管道、设备安装、非标设备制作安装、电气(含电讯及监控)、仪控、给排水、消防、暖通、照明、防腐、保温等工程施工安装单体调试、分系统、整套系统调试、消缺、性能试验及移交前的维护消缺工作以及项目部安排的临时用工(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建筑工程工作内容为:施工图设计(包括经项目部签发的相应图纸)及设计变更、施工技术核定单、经济签证以及经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确认与本项目有关的施工任务书等范围内的土方、基础、主体(结构)、装饰、场地、道路、预埋铁件、预留孔洞、螺栓、设备基础灌浆、PP及塔内件安装等;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暂定),施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暂定)。

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总价(或单价)为某某建设履行其全部职责及义务的全部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农垦承包范围内的安装(含设备、池、坑等防腐前打磨)工程的施工及合同规定的其职责及工作内容(以清单为准);某建设公司承担所有设备材料装卸、共同验收、保管、转运(含二次倒运);某建设公司采购的各类设备、材料的检验(含对内、对外)、试验费;本合同价款应是承包人正确、全面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所有一切成本、利润、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材料的采购、运输和保管费用、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措施项目费、水电和通讯费用、保险等,所有根据合同或其它原因由支付的税金和其它应缴纳的费用都包括在本合同价款内,以及利润等;承包人不得要求发包人在本合同价款之外支付其它任何费用等。

2012年9月30日,陕西某建筑公司锦界搅拌站作为供方(乙方)与需方(甲方)为江苏和某昌(江苏某建设)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建设单位为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和某昌(江苏某建设),工程名称为陕西某某化工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现行的《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技术标准及本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现场验证,经核实后,确属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应在乙方对该工程每一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7日内逐一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输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为:每500 立方米结一次款,最后尾留一次性付清(每次支付500立方米货款的8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该合同落款处需方一栏在委托代理人处由夏某签字捺手印,供方一栏在委托代理人处由齐某某签字并加盖陕西某建筑公司合同专用印章。

2013年10月3日,由邱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欠条的主要内容是:今欠到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界搅拌站某某化工烟气脱硫项目(江苏和某昌环保公司)混凝土款609626元。望贵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结清,如期不付,我公司将按5%每日利息计算。望贵公司能尽快结清货款,以保证良好的合作关系。备注:如若可以11月30日付清(至少付叁拾万元整)。债务方一栏书写了江苏某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江苏某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项目部的印章,负责人一栏由邱某某签字。邱某某时任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陕西某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春节前后离职,现无法联系。

另查明:在原告举证的商砼结算单上,序号处载明江苏某建设,制表人为齐某某,经手人有江苏某建设李某坤及夏某签名字样。被告提交的现场资料移交清单、某建设公司神化项目部证明及所附清单,证明夏某、李某坤系某建设公司的员工。案涉分包的土建、安装工程由某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初清场,10月份后分包给吉林某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陕西某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10月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界搅拌站混凝土款609626元,于2013年12月31日结清,如期不付,我公司将按5%每日利息计算”。后原告数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混凝土款609626元,并从应付混凝土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与原告签署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上仅有夏某的签名,夏某为某建设公司员工,并未受到被告的委托签订供需合同。二、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无效的,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某建设公司基于供需产生债务的具体情况,被告不知情,亦无法确认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债务的金额;邱某某作为被告派驻项目负责人,其职权范围仅限于负责项目,而欠条上明列混凝土款是基于供需合同发生于原告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并非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在缺少某建设公司的授权下,邱某某无权对债务进行确定,并且在被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出示相关授权委托材料,故邱某某的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仅代表其个人,并不能代表公司;从欠条表述上,“望贵公司……”该表述明显可以看出欠条是原告起草的,原告单方面确定了内容,故欠条是原告与邱某某串通的结果;项目部印章由邱某某保管,盖章行为与邱某某签名是同样的法律效果,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三、原告仅凭欠条认为发生了债的概括转移,从而推定由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是对事实及法律的认识错误。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土建、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由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并约定了合同总价(或单价)为农垦建设履行其全部职责及义务的全部价款,包括某建设公司正确、全面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所有一切成本、利润、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材料的采购、运输和保管费用、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措施项目费、水电和通讯费用、保险等,所有根据合同或其它原因由支付的税金和其它应缴纳的费用都包括在本合同价款内,以及利润等费用,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采购混凝土等费用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在落款处需方一栏仅由夏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捺手印,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现查明,夏某为某建设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合同是原告与某建设公司所签订,故该合同仅对合同所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无关联。原告基于邱某某书写并加盖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陕西某某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主张应由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609626元。首先,从内容上看,该欠条有“望贵公司在2013年12月31结清……望贵公司尽快结清货款……”,根据该表述,可以看出欠条为原告起草;其次,从形式上看,邱某某签字及落款日期与其它书写的内容,不是同一字体,所欠混凝土款金额的确定,亦未记载有相关理算依据。至于邱某某在何种情况签署上述欠条,因邱某某下落不明,现无法查实。原告认为: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某建设公司与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解除土建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陕西某某项目部负责人邱某某出具欠条,案涉混凝土款已转由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即便该欠条真实有效,依据该欠条,无法体现被告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债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产生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且邱某某仅是陕西某某项目部负责人,其所签上述欠条,作出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未经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授权,现原告亦未出示相关授权委托或其他证明文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现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拒绝追认,故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综上,陕西某建筑公司主张由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争议的案涉混凝土是否合格,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陕西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陕西某建筑公司明确其依据欠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陕西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债务已转移给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的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或债务由第三人予以承受,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债务承担又分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和并列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前者是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由新债务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后者是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陕西某建筑公司依据欠条提起诉讼,要求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欠条仅能体现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反应某建设公司与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合意,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邱某某以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名义向陕西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应属于并列的债务转移,即债的加入。

邱某某以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名义向陕西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对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首先,邱某某向陕西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同意债的加入属于越权代理行为。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第1号)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从上述规定看,筹措资金、提供担保、债务转移等重大事项并不属于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邱某某以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名义向陕西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属于越权代理。其次,邱某某的越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有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二是行为人虽然无代理权,但有代理权的表象;三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案涉债务系陕西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供应混凝土产生的货款,并非陕西某建筑公司与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之间供应混凝土产生的货款,陕西某建筑公司应当知道邱某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无权代表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作出同意承担债务的决定,但陕西某建筑公司既未要求邱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又未要求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加盖公章,陕西某建筑公司具有过失,不能成为善意相对人。现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拒绝对邱某某签署欠条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该欠条对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陕西某建筑公司依据邱某某出具的欠条要求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承担债务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陕西某某项目部负责人邱某某所签的欠条,作出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系表见代理,能否产生债务转移,由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承担拖欠货款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有某种事由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换言之,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本来没有代理权,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确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因此,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是发生被代责理人责任的无权代理。立法上承认表见代理的意义,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有三:一是,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某种事实;二是,第三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第三人对于这种不知情没有疏忽或者懈怠等过错;三是,无权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现特征。

本案中,案涉《土建、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是由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括了农垦建设履行其全部职责及义务的全部价款;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陕西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故该合同仅对合同所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无关联。邱某某系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陕西某某项目部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首先从内容上看,根据该欠条的表述,可以看出欠条为原告起草;其次从形式上看,邱某某签字及落款日期与其它书写的内容,不是同一字体,所欠混凝土款金额的确定,亦未记载有相关理算依据。至于邱某某在何种情况签署上述欠条,因邱某某下落不明,现无法查实。即便该欠条真实有效,依据该欠条,无法体现被告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债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产生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且邱某某仅是陕西某某项目部负责人,其所签上述欠条,作出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未经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授权,现原告亦未出示相关授权委托或其他证明文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现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拒绝追认,故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吴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