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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领取机动车号牌的车辆性质如何认定
日期: 2017-01-13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在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没有对机动车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的误导,以及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同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案情】

原告:曹甲、胡某某、曹乙、曹丙

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保险公司)

原告曹甲、胡某某、曹乙、曹丙诉称:2008年2月9日,曹丁向被告投保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趸交保险费10000元。2011年9月5日,曹丁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33000元。原告据此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构成保险事故,以及四原告系被保险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被保险人曹丁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轻便摩托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曹丁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受益人栏为空白,保险期间5年,保险金额11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费10000元。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

另查明,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9月5日5时40分左右,案外人李某驾驶苏FL1***号轿车与曹丁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曹丁负次要责任。

又查明,曹丁所购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济南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XF48cc “先锋”牌助力车。事故发生当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曹丁驾驶的为48cc助力车。同年9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载明,案涉曹丁所驾驶车辆为无号牌的先锋48cc轻便摩托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该车为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检验结果为制动合格,没有车辆经改装的记录。国家标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GB17284-1998)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系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汽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毫升,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6条将轻便摩托车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经原告方申请,法院向如东县车管所调查得知,案涉XF48cc “先锋”牌车辆,因在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中没有相关信息,故无法在当地交管部门登记,亦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

再查明,曹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曹甲,其妻胡某某,其长子曹乙、次子曹丙。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称的机动车如何定义存在不同解释。原告认为,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主观上被保险人没有违反保险条款规定的故意,客观上案涉XF48cc “先锋”牌车辆无法在当地交管部门登记,亦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且事故发生当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亦载明被保险人曹丁驾驶的为48cc助力车。而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不应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理解为机动车而适用保险人免责条款。而被告则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涉车辆为轻便摩托车,应解释为机动车辆,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是否能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曹丁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曹丁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事故发生当日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曹丁驾驶的为48cc助力车。而之后交管部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将该车定性为轻便摩托车。可见,即使是交管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案涉车辆属性的认知也存在差异。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虽然,被告认为案涉车辆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符合国家标准对机动车的规定。但是,原告对案涉车辆不符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解释,符合一个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一个普通人对机动车的解释,只能是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普通人对其所购买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该产品的说明书及合格证书形成的。由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为助力车,使得被保险人曹丁作为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购买的车辆是属于机动车的轻便摩托车,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

其次,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因为该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因此,原告在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存在生产厂家误导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同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四原告系被保险人曹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额为11000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判决:

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甲、胡某某、曹乙、曹丙保险金33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交通堵塞已经成为当下各类城镇的常见现象,车用燃油价格高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各类助力车作为代步工具因价格低廉、使用及维护成本低、对使用者要求不高、使用方便、停车方便,且不受交通堵塞影响,更加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但助力车系作为机动车辆,在是否需要上号牌,是否需要取得行驶证,驾驶人是否需要驾驶证等交通管理方面,与轻便摩托车相比存在巨大差异。

一方面,我国许多摩托车、助力车的生产厂商,为扩大市场份额,迎合部分客户追求车辆速度快的需要,进一步降低使用者的门槛,没有按国家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尤其是以达到或超过轻便摩托车排量标准生产出的车辆,却以助力车名义销售,甚至故意在其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上作误导性宣传,致使购买者对其产品产生错误的认知,认为其无需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亦无须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另一方面,交管部门对燃油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是按国家规定的排量标准掌握。交管部门的机动车办证系统对于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管理有统一要求,如果生产厂商不主动申报,相关车辆产品信息不录入交管部门的办证系统,则无法办理行驶证,亦无法取得号牌。因为生产厂商未按标准生产,亦未依法出具与国家标准相符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未及时在交管部门办理相关车辆产品的系统准入手续,而导致无法办理车辆号牌及行驶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同时,类似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辆的使用者也是人数众多,相关纠纷屡屡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的释义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国家标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案涉排量为48cc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保险公司将案涉车辆解释为机动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案涉车辆不属于轻便摩托车而是助力车的解释是否成立,能否根据一个普通人的认知标准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成为了本案裁判的关键。

首先,一个普通人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只能是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解释。普通人对其所购买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所购买产品的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形成的。国家标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专业性非常强,不经过仔细查询研究,普通人难以知晓助力车与轻便摩托车的界定标准。然而,由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先锋”牌助力车,生产厂商这种对产品性质的误导行为,使得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轻便摩托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机动车的认识,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因此,无法确定被保险人在主观上存在违反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

其次,即使是负责机动车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案涉车辆属性的认知也存在差异。事故发生当日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曹丁驾驶的为48cc助力车。而之后交管部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将该车定性变更为轻便摩托车。可见,助力车与轻便摩托车的界定标准非常容易出现差异,或者不易识别。甚至交管部门的事故处理专家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案涉车辆属性的认知也存在前后矛盾,何况一个普通人。

再次,被保险人无法为案涉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是,因为该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为案涉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也不可能为将案涉车辆作为“机动车”使用而领取驾驶证。

因此,在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没有规定机动车的认定标准情况下,基于存在生产厂家误导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人的认知标准。投保人购买意外保险,其本质是为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意外获得保障。将这些投保了意外险,对机动车的认知符合普通人标准的车辆使用人,以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的解释而将其排除在保险保障之外则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同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邢嘉栋)

【审理心得】

 根据国家标准,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符合汽轻便摩托车的标准,如果仅仅按照保险条款机械裁判又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也不符合保险法理,更不利于对不合理的社会现状进行规范指引,如何解释保险条款成为本案争议焦点。而法官对日常社会生活的观察,对保险法理的认知,对裁判的价值取向,以及裁判的思路和方法,都决定了案例价值的高低。

助力车作为代步工具因价格低廉、使用及维护成本低、对使用者要求不高、使用方便、停车方便,且不受交通堵塞影响,更加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因为生产厂商未按标准生产,亦未依法出具与国家标准相符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未及时在交管部门办理相关车辆产品的系统准入手续,而导致无法办理车辆号牌及行驶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同时,类似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辆的使用者也是人数众多,相关纠纷屡屡发生。

承办人在网上查询了相关的国家标准,分别向被保险人当地交管部门和本地交管部门就车辆上牌的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后,根据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规则,最终判决认为:在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没有对机动车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的误导,以及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同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这样的裁判结果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

【专家点评】本保险纠纷案中,争议的核心是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该免责条款表述为: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车辆为先锋牌助力车,其属于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双方意见不一。被告方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涉车辆为轻便摩托车,故应解释为机动车辆;原告方认为,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且该车无法在当地交管部门登记,亦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故不属于机动车。法院最终认定涉事车辆并非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否定了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的判决结果十分妥当,但其论证理路似仍有商榷余地。

法院裁决的核心依据是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实际上对“机动车”本身并无解释争议,有争议的是先锋牌助力车是否为机动车,故免责条款本身的解释上没有争议,也没有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只是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存有不同主张;双方的分歧点是在适用环节,而不是在被适用之规定的解释环节。同时,即使在适用环节,原告方的解释也具有显著的合理性,原告获得的支持并非来自于势均力敌之下的不利解释原则。被告的依据仅仅是交警部门处理时间时使用了“轻便摩托车”的称谓,而原告依据的是产品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以及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系统中不包含涉事车辆之车型以及无法进行机动车登记的事实。

虽然,本案在论证环节可能存有一些瑕疵,但其采行人格化标准之尝试,具有重大的方法论意义,也为最高院肯定此标准提供了契机。在该案“裁判摘要”中,抽取出了“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这实质上便是一个具体化的理性人标准。起源于罗马法“善良家父”的理性人标准,在私法中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善意取得中第三人善意之认定、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信赖合理性的认定、可预见性规则中预见可能性之判断等,均需构建一个理性人标准来作出判断。我国现行法中尚无理性人的规定,但理性人标准可透过解释论来全面介入需要介入的领域。司法解释层面,最高院法释[2009]5号第19条中,即借助于“交易当地一般交易者”这样的理性人标准,来解决《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的是否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问题。(叶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