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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
日期: 2017-01-15 浏览次数:

一、 裁判要旨

伴随着科技的进步,电子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工具正逐步代替人们传统的书写习惯,因为打印遗嘱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判断打印遗嘱的效力时,裁判者更多的还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推断立遗嘱人意思表达的过程是否自由、完整。

    二、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29年生。

被告钱某某,女,汉族,1928年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刘某父母。刘某生病住院期间,均由原告照顾。2014年11月24日,刘某立下《遗嘱》,将其从单位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91920元留给原告一人继承。由于刘某中风,该《遗嘱》通过口述,原告请人打印形成,再由刘某签字按手印,同时有同房病友刁某才、刘某喜在场,并有刘某喜及南医大二附院医生樊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原、被告因刘某遗产继承事宜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遗嘱》继承刘某遗产191920元。

被告刘某某、钱某某辩称,刘某去世前已没有行为能力,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且该《遗嘱》系原告打印,整个《遗嘱》形成过程完全按照原告本人意愿,不能反映刘某的真实意愿。见证人刘某喜先于刘某去世,其见证过程无法核实,故《遗嘱》无效。刘某生前所得的买断工龄款系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刘某的公积金104616.04元、社保账户余额均被原告取走,属于刘某的部分系遗产,要求一并按照法定继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刘某某(1929年12月生)与钱某某(1928年4月生)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刘甲、刘乙、刘某和刘某丙。刘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前一段婚姻未生育子女,王某某前段婚姻生育的子女在与刘某再婚时已成年。刘某因淋巴癌于2014年12月22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去世。

(二)刘某生前系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金陵船厂(以下简称金陵船厂)职工,2014年11月20日,刘某与金陵船厂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金陵船厂给付刘某经济补偿金146132元,工龄补贴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奖励10000元,医疗补助25788元,共计191920元。原告王某某作为配偶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三)截止2014年12月25日,刘某名下公积金本息共计104616.04元,该笔款项由原告王某某领取,其中从2010年11月到2014年12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公积金本息共计46194.72元。

(四)截止2014年12月,刘某名下社会保险账户余额为52892.15元,由原告王某某领取,其中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刘某社会保险账户取得26991元。

(五)截止2014年12月29日,刘某名下尾号为2633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993.08元。该卡由原告王某某持有并消费,截止2015年1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47.79元。

(六)原告王某某提交《遗嘱》壹份,内容载明:刘某去世后,其与所在单位(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金陵船厂)签订的协商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刘某所得的各项补偿共计191920元由王某某一人继承,其它任何人不得干涉。如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某处房屋遇到拆迁,该套房归王某某所有。立遗嘱人:刘某,见证人:刘某喜、樊某某,2014年11月24日。

庭前,原告王某某申请证人樊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刘某立《遗嘱》过程。

证人樊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79********,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生)于2015年3月13日至我院陈述,其系刘某管床医生,2014年11月24日上班期间,刘某爱人王某某拿着壹份打印好的且刘某喜已签好字的《遗嘱》来到樊某某办公室,希望其做个见证。为了确认该《遗嘱》是否系刘某的真实意愿,樊某某与另一名医生李某至刘某病房(16区33床),要求再将《遗嘱》内容阅读一遍,当面询问刘某,刘某回答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后,樊某某在《遗嘱》上签名并落款日期。樊某某对刘某及刘某喜的签字过程不知晓,也未见证。

庭审中,被告称述在刘某生病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均由刘某某、钱某奎支出,共计18万元,原告王某某认可刘某某给付其13万余元用于刘某治疗。

庭后,本庭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核实证人樊某某身份并调取刘某及刘某喜病程记录。樊某某确系刘某管床医生。刘某的病程记录记载,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刘某去世前夕,其神志清楚,精神时而萎靡时而尚可。2014年11月24日,刘某神志清楚,精神稍差。刘某喜的病程记录显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5日,刘某喜神志清、精神可。刘某喜于2015年12月15日去世。经与该院另一名医生李某调查了解,刘某当时的神智是清醒的,关于刘某喜的神智状况及《遗嘱》签字过程其记不清楚了。本院经与刘某同房另一病友刁某才调查了解,刘某生病住院期间一直是王某某在身边照顾,关于《遗嘱》形成过程,刁如才陈述,当时王某某将《遗嘱》内容读给刘某听,刘某点点头,当时在场的人包括刁某才、刘某、王某某、刘某喜及其陪护家属。刘某当时能说几句话,能认人,不糊涂。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就《遗嘱》形成过程陈述如下:刘某因无法签字,遂让王某某去打印《遗嘱》。王某某带着刘某与金陵船厂签的协商解除合同及补充合同原件到医院附近的律师事务所,口述其丈夫刘某为了感谢王某某在其生病住院期间的日夜照顾,将买断工龄款19万多元及燕江路的房子留给王某某。律所的工作人员根据王某某口述内容帮其打印出《遗嘱》两份。王某某带着《遗嘱》回到刘某的病房,在刘某看《遗嘱》时,樊某某医生正好查房,王某某要求樊某某医生做个见证,在樊某某、另一名医生、护工以及同房其他病友刘某喜、刁某才在场的情况下,刘某表示《遗嘱》内容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并签字。随后,刘某喜和樊某某分别在《遗嘱》上见证人处签字。

 

三、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遗嘱》效力;(二)刘某的遗产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遗嘱》内容按照刘某生前意愿打印出,并有见证人樊某某询问刘某,证实确系刘某本人真实意思,故应按照《遗嘱》继承。被告认为,《遗嘱》的形成过程完全受控于王某某本人,而非刘某,见证人既没有见证《遗嘱》形成过程也没有同时见证立《遗嘱》人签字过程,且《遗嘱》中处理了不属于刘某本人的财产,由此就可见,《遗嘱》并不是刘某本人的真实意思,故《遗嘱》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标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法律之所以对遗嘱的形式做此严格要求,基于遗嘱是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生效的特殊意思表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从立法本意考量,代书遗嘱中的见证人应当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即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过程以及该意思表示被以文字的方式确定下来。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遗嘱》首先不属于刘某本人的自书遗嘱范围,作为代书遗嘱,该《遗嘱》系打印店形成,遗嘱内容依据王某某的口述形成,而王某某作为该遗嘱的直接受益人,转述的立遗嘱人刘某的意愿是否真实无从考证。作为见证人之一的樊瑞英并没有实际见证立遗嘱人刘某签字过程,相反,在樊瑞英去刘某所在病房做见证之前,刘某喜已经在该遗嘱上签字了。作为刘某同病房的病友刁某才也未见证刘某签字的过程。遗嘱的形成、两位见证人的见证过程、立遗嘱人刘某签字确认过程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存在间断性,且原告王某某的陈述与见证人樊某某的陈述存在多处根本性的矛盾,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做出如下认定:

(1)刘某与金陵船厂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奖励10000元,医疗补助25788元,共计35788元属于刘某的遗产。由于刘某自1980年12月进入金陵船厂工作,故解除合同时,该单位给付刘某34个月工资(4298*34)146132元作为给付刘某的经济补偿金及工龄补贴10000元,共计156132元。本院认为该部分经济补偿金与工龄补贴应该扣除刘某与原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四年的属于王某某的部分9184元(4298*4/2+10000/34*4/2),剩余的146948元属于刘某的遗产。故刘某与金陵船厂解除合同获得的补偿款中共计182736元属于刘某遗产,依法应该予以分割。

(2)自2010年11月到2014年12月刘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本息46194.7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3097.36元属于原告王某某,故对于刘某名下104616.04元公积金本息应该扣除中属于王某某的23097.36元,剩余81518.68元属于刘某的遗产,依法应该予以分割。

(3)对于刘某名下的社会保障账户余额为52892.15元,应扣除刘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应属于王某某的部分,即13495.5元,剩余39396.65元属于刘某遗产。

(4)对于刘某名下尾号为2633的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余额1933.08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属于王某某的966.54元,剩余966.54元属于刘某遗产。

    综上,刘某的现金遗产共计304617.87元,应按照法定继承。同时,本院考虑到原告王某某在刘某生病住院期间一直悉心照顾,尽到做妻子的职责,也考虑到刘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作为刘某的父母,不惜拿出积蓄为儿子看病,却遭受丧子之痛,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钱某某按照40%、30%、30%的比例对刘某上述遗产进行继承,即王某某共继承121847.15元,刘某某、钱某某各继承91385.36元。

本案各继承人应该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现因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大,致协商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某生前与金陵船厂签订协商解除劳动获得的各项补助共计191920元归被告刘某某、钱某某所有,刘某某、钱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82278.4元;

二、被继承人刘某名下公积金账户本息共计104616.04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给付刘某某、钱某某各24455.6元;

三、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社会保险账户余额共计52892.15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给付刘某某、钱某某各11819元;

四、被继承人刘某名下尾号为2633账户余额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给付刘某某、钱某某各289.96元;

五、综合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被告刘某某、钱永奎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9149.28元。

    四、法官点评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及其效力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打印遗嘱虽非刘某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刘某已重症晚期,从其签名就可以看出亲自书写一定难度,且刘某本人在打印件后签名,注明日期,应视为张某的自书遗嘱。有两名见证人还签名,表明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的打印遗嘱并不属于法定遗嘱形式,但本案的打印遗嘱在表象上更符合代书遗嘱而非自书遗嘱;在法律适用方面考虑到立遗嘱人的实际情况,该份遗嘱由于两名见证人不是同时在场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法确保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遗嘱,指遗嘱人为使一定事项于其死后发生。依法定方式而为的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并无相对人,因遗嘱人的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凡不违反公序良俗者,皆得依遗嘱为之。各国民法虽肯定遗嘱自由原则,但对遗嘱的方式,采用法定原则的较多,而且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违反,则遗嘱无效。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遗嘱的存在和真实,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家庭纷争,维护社会和谐。那么一份遗嘱是否有效,就应该从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意思表达是否真实自由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三个方面同时考量。司法实践中,遇到新型或者形式要件有所欠缺的遗嘱,一概的否定其效力或者扩大解释遗嘱范围都是有偏颇的,而是要运用合理的解释。遗嘱因无相对人,故不发生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或交易安全,解释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采意思主义,而非表示主义。对遗嘱内容作出解释时,应以遗嘱记载或者录音记载一切请示判断内容,根据遗嘱的上下文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的解释。如遗嘱载明或录音中不明确或矛盾的部分,然从整个记载或录音内容中能合理的推断遗嘱人的意思的,应该认定为有效;遗嘱的记载或录音虽有错误,但根据明确的事实足以判断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应以合于遗嘱人真意者为其遗嘱内容而发生效力。遗嘱记载或录音不明确或矛盾的,且依据记载或录音本身无法为合理解释的,即使其他证据能够确认遗嘱人的真意的,也应认为无效。   

伴随着科技的进步,电子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工具正逐步代替人们传统的书写习惯,因为打印遗嘱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但从学者到实践者对此扔持不同观点。问题就在于对“笔”的范围理解。保守派坚决认为电子打印的过程和传统意义的书写过程有本质区别,很难判断遗嘱是否真实存在以及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能轻易认定。新兴派则主张电子打印系统取代“笔”而成为越来越多人的文书制作工具,正在逐步取代传统意义的“笔”,只是工具不同,本质无区别,立法总有滞后性,不能因此否认其效力。在本着看来,关于“笔的范围不是判断打印遗嘱效力的根本,也不是立法者排除的,关键在于通过合理的解释,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各国立法之所以多遗嘱的形式采用严格的要式主义,其目的还是还原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撇开意思表示讨论形式本身就是个伪命题。

因此,判断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首先应坚持的思想就是做出忠于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法律解释。如果各方但是人对遗嘱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遗嘱内容真实合法,就不必纠结“笔”的概念。对于打印遗嘱的内容真实性存在分歧的时候,关键要追溯遗嘱形成过程,同时考虑遗嘱人行为习惯。遗嘱形成的时间、地点、遗嘱人的意识状况,遗嘱人意思表达是否自由,其意思是否完整的被固定。在商事审判中,交易习惯往往被用来在证据欠缺或者真伪不明时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同样,在民事审判中,遗嘱人的行为习惯也可以作为参考。比如遗嘱人习惯用电脑记载日常生活或用电子文本进行沟通交流,作出更符合当事人行为习惯的解释更接近真相。所以打印遗嘱在一定条件下即:遗嘱人口述,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人之一打印,遗嘱人意思表达和遗嘱形成过程在时间和空间上没有脱节和间隙,打印结束后,遗嘱人再次对打印内容表示确认,签名,注明年月日,同时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可视为代书遗嘱的一种方式,打印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可以将其视为代书遗嘱的一种方式。关键就是遗嘱人意思表达全过程的真实记载。其他情况下就必须严格审查,比如他人打印好,遗嘱人仅是按手印,又没有见证人,其意思表达过程无法核实,很难认定遗嘱的效力。又如,遗嘱人打印好但没有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人没有最终签字对其意思表达进行确认,就有更改,撤回或者重新表达的意思,故不能以此遗嘱为限。(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