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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执行异议案看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性质
日期: 2017-01-15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原告姚某。

被告魏某。

第三人吴某。

原告姚某诉称,2005年5月,原告因经济困难计划以南京市栖霞区石油二村房屋(以下简称石油二村房屋)进行银行抵押贷款,但因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而第三人吴某当时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向原告称可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由其申请抵押贷款,双方遂于2005年5月17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吴某名下,吴某向银行申请到贷款12万元,但并未将全款给付原告。原告于2009年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并将案涉房产恢复至原告名下。(2009)栖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原告和吴某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但因案涉房产当时有银行的抵押而无法过户。此后,原告多次催促吴某还清贷款,但一直被其拒绝,致涉案房产无法过户,并非原告过错,且原告一直实际占有并居住涉案房产。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2014)鼓执异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本市栖霞区石油二村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辩称:一、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吴某的到期债务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行为;二、(2014)鼓执异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原告对第三人仅享有基于合同无效的返还请求权,该权利属于债权而非所有权。原告现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损害了被告的正当权益;三、被告提出的查封申请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未到庭应诉。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油二村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姚某名下,后于2005年以买受方式登记于吴某名下,但一直由姚某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6月16日,姚某向栖霞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姚某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吴某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2009年11月22日,栖霞法院作出(2009)栖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下列事实:2005年,姚某与吴某商定,以房屋买卖形式将姚某名下的石油二村房屋出售至吴某名下,由吴某向银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2005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姚某以18万元价款将房屋出售给吴某;2005年5月26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产登记至吴某名下。其后,吴某持房屋买卖协议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大行宫支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12万元。依姚某自述,吴某未将12万元贷款足额给付姚某,亦未支付购房价款。2005年5月29日、2007年6月28日,吴某分别向姚某出具书面承诺,言明石油二村房屋房产权利仍归姚某所有,吴某系帮其贷款,建设银行2万元贷款由吴某承担。栖霞法院据此认为:姚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双方串通套取银行住房贷款的行为,此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关于住房贷款的宏观政策,破坏了国家住房贷款的金融秩序,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姚某与吴某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因诉争房产设置了抵押权,且房产登记在吴某名下已四年之久,在无证据证实涉案房产已具备能够过户回转的事实下,对姚某主张要求吴某办理房屋过户之诉请不予支持。最终该院对该案判决如下:一、姚某与吴某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姚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姚某、吴某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2014年3月18日,姚某代吴某提前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大行宫支行的住房贷款,现石油二村房屋抵押权业已涤除。

另查明,2008年2月21日,吴某向魏某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吴某未能还款,魏某遂诉至鼓楼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偿还魏某借款39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吴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魏某遂于2009年12月23日向鼓楼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鼓楼法院查实石油二村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遂于2010年3月15日轮候查封了该房产,并一直续封至今。现鼓楼法院的轮候查封已变为首轮查封。

2014年11月10日,姚某就涉案房屋向鼓楼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鼓楼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鼓执异字第8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姚某的异议请求。2014年12月18日,姚某不服该执行裁定,向鼓楼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鼓楼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涉案执行标的即石油二村房屋是否享有物权的实体权利;二、法院是否应停止对石油二村房屋的执行行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鼓楼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某名下,但栖霞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吴某和姚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自始即无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经涤除,目前未能直接办理过户回转的原因系鼓楼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而司法查封的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而对其财产采取的固定、保护措施,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并不具有类似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并不属于返还不能的法定情形。现姚某请求确认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鼓楼法院认为,能够阻止法院停止执行行为的法定理由是:案外人本人是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者是担保权人,或者拥有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人。被告魏某抗辩,姚某对吴某仅享有基于合同无效的返还请求权,该权利属于债权而非所有权,魏某依法查封吴某的房产,应当优先受偿。就此法院认为,鼓楼法院依魏某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查封发生在栖霞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后,魏某仅对吴某享有普通到期债权,其债权并不因为存在司法查封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姚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

综上,鼓楼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石油二村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姚某;二、停止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石油二村房屋的执行。

被告魏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某名下,但栖霞法院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吴某和姚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因当时涉案房屋抵押权尚未涤除,故该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尚不具备过户条件,待姚某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具备能够过户的事实后,其可另行提起返还财产之诉。现涉案房屋抵押权已经涤除,但因原审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查封措施而未能过户。本院认为,该司法查封措施系执行另案金钱债权,作出时间位于栖霞法院生效判决之后,其并不具有优先效力,亦无法对抗此前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据此,姚某请求确认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停止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点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项执行救济措施,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除了条文号发生变化外,条文内容没有变化。由于该诉讼建立时间短,法律规定简单,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难点,本案就具有典型意义,它至少为解决三个问题提供了思路:一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及其与确权之诉的关系;二是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的原所有人在合同无效后主张权利的依据;三是执行标的权属明确后能否停止执行。下文将一一具体展开: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及其与确权之诉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了要满足民诉法规定的起诉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且与原裁判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这三个条件。本案中,姚某作为案外人根据栖霞法院的生效判决主张自己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且其向鼓楼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驳回,并在15日内向鼓楼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而鼓楼法院受理了该诉讼。

但姚某在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之前,另向栖霞法院提起了确权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姚某所有。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两种诉讼之间的关系。两种诉讼的区别显而易见,一者为针对执行标的的救济途径,被告一般是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一者是普通的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不动产登记的所有人或动产的持有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管辖原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而确权之诉按照一般的管辖原则确定。但两种诉讼又存在着相同点,即均可就标的物的权属提出诉讼请求。正是由于存在这样的相同点,而管辖又不相同,如果当事人同时提起两个诉讼,就会出现两家法院就同一标的物权属作出确认,可能导致“裁判打架”、一事再理等问题。实践中该如何避免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他们认为:“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后,又就相同执行标的向其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的,受理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执行法院一并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已经作出裁判的,则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的情况又稍有不同,即姚某是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之前就向栖霞法院提起了确权之诉,此种情形下,栖霞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中止审理亦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避免方法。

二、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的原所有人在合同无效后主张权利的依据

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却没有明确原所有人主张返还的依据。这就导致理论界针对该依据的性质产生了两种观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所以有如此争议,关键在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承认该理论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但独立于合同之外的物权行为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给付财产一方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该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不承认该理论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当然丧失了基础,除非该财产已不存在或为他人善意取得,给付财产一方当然成为该财产的权利人其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作为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则在合同无效后,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本案中,栖霞法院已经认定姚某和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只是考虑到当时涉案房屋尚存在银行贷款未还清、抵押等情况,故驳回了姚某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但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姚某已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无疑,其对吴某享有的返还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魏某对吴某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与之对抗。

魏某在上诉中认为涉案房屋自2005年5月即登记在吴某名下,魏某是因为吴某名下有房产才向其出借借款,故一审判决损害了魏某基于物权登记公示效力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们对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功能目的缺乏深入反思,也与对于既判力理论存有误解有关。从功能和目的上讲,公示公信原则只适用于交易领域中的物权保护问题,其目的在于保护信赖由登记或占有等表征方式所公示的物权状态的交易相对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并提高交易效率,而不适用于不存在物权交易且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领域。从法价值层面看,公示公信原则只体现了形式正义的侧面,其本身只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不能以其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准绳。

三、执行标的权属明确后能否停止执行

一般情形下,只要明确了执行标的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则应停止执行,迨无争议。本案中的特殊情形是,申请人魏某对执行标的申请了保全,并以此抗辩应优先受偿。那么,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保全是否具有类似于抵押这样的优先受偿效力呢?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现行规定看,其制度功能主要体现为:一是为金钱请求权的债权判决的执行提供保障,尽可能避免执行难;二是对争议法律关系现状的维护,限制债务人对诉争财产的不当处分,以避免债权人遭受不法损害。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赋予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实体法上任何优先权,仅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事件。基于此,鼓楼法院对魏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贲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