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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著作权的保护及限制
日期: 2017-01-16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多个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取得作品著作权的,若作品不可分割,则该作品的著作权由继承人共同享有,并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继承人不得阻止其他继承人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继承人。《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但是继承人具体如何行使著作权并未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合作作品的规定,体现了著作权的立法宗旨,即通过赋予著作权人有限的权利,以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化建设的作品得以传播,但并非使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享有绝对的垄断权。

【案情】

原告齐甲(齐某某五女)

原告齐乙(齐某某七子)

原告齐丙(齐某某之孙)

原告齐丁(齐某某之孙)

原告邓某某(齐某某之曾外孙)

原告尹某某(齐某某之外孙)

原告齐戊(齐某某之曾孙)

原告齐己(齐某某之孙)

原告齐庚(齐某某三女)

被告江苏某某出版社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齐某某,男,汉族,1864年1月1日生,湖南湘潭人,二十世纪中国画艺术大师, 1957年9月16日去世,其二位配偶亦去世。齐某某与二位配偶生有七个儿子和五个女儿,即长子齐某元、次子齐某黼、三子齐某琨、四子齐某迟、五子齐某己、六子齐某年、七子齐乙、长女齐某如、次女齐某梅、三女齐庚、四女齐某欢、五女齐甲。目前除齐某某三女齐庚、五女齐甲、七子齐乙健在外,其余子女均已去世,并留有子女。

另查明:齐某某纪念馆属事业法人,举办单位是湘潭市文化局。2007年5月21日,齐某某纪念馆(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湾、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齐某某艺术随笔》汉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以及网络、电子图书的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甲方全权负责著作权,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或因上述作品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内容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采用下列方式及标准在约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报酬: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50元每千字,乙方在上述作品出版后2个月内向甲方支付报酬,上述作品首次出版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赠送样书各10册,并以70%折扣售予甲方图书100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以版权页为准)。2007年10月,被告正式出版上述随笔,书名为《煮画多年》,书号:ISBN978-7-5399-2598-1,定价19元。齐某某纪念馆同时向被告购买600本图书,应付书款7410元(按六五折计),扣除稿酬5150元,实际支付购书款2260元。2007年12月,原告在网上购得一本《煮画多年》,支出14.3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煮画多年》所选文章之前均已公开发表过,该书字数为103000字,印数为7000册。

2009年10月15日,齐某某纪念馆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煮画多年》一书版权页标明字数为15万字,被告根据实际字数统计为10.3万字,稿费为5150元;为纪念齐某某逝世50周年,湖南省湘潭市于2007年9月16日至18日举办了第2届中国(湘潭)齐某某国际文化艺术节,需购买600册《煮画多年》赠送与会嘉宾,购书款总计7410元(按六五折计算),因稿费不够抵书款,纪念馆又补寄2260元给被告。原告对此认为,齐某某纪念馆并非齐某某的继承人,其无权接收稿酬,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仍应将稿酬支付给原告方。

 原告为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证据如下:吉司律发[2007]66号文件和吉发改收管联字[2007]481号文件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22000元、住宿费发票总计1196元、餐饮费发票100元、公证费发票总计1102元(原告仅主张100元),交通费发票总计5840元,购书费凭证14.3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住宿费中在沧州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公证费发票上并未写明是因本案所作公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中原告从南京至天津选择的是动车,标准偏高。

 被告为证明其已得到合法授权,提交如下证据:1、齐丁(齐某某长子齐某元之四子,原告之一)、齐某根(齐某某三子齐某琨的九子)在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煮画多年》一书出版前,纪念馆领导与我们通报其全书内容及出版目的,当时我们口头授权齐某某纪念馆同意出版,并由齐某某纪念馆委托江苏某某出版社出版其书,出版费按国家规定支付,情况属实。2、经湘潭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日期2009年7月1日,委托人齐丁与齐某根,委托书记载:《煮画多年》一书出版前,齐某某纪念馆领导与我们通报其全书内容与出版目的,当时我们口头授权齐某某纪念馆同意出版,并由齐某某纪念馆委托江苏某某出版社出版其书,出版费按国家规定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口头授权没有法律依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处对齐丁、齐某根是否进行口头授权没有核实,并且齐丁和齐某根只能代表他们个人,不能代表齐某某所有继承人。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转移。齐某某去世后,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在没有遗嘱继承等情况下,发生法定继承。即公民死亡后,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已死亡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则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转继承。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继承开始之后去世的子女,该子女所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该子女的继承人继承。原告均是齐某某的著作财产权的相应继承人,有权对侵犯齐某某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提出主张,原告的主体适格。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在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保护期限内,作者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此期间内,未经作者或作者继承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作者的作品。齐某某于1957年9月16日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其作品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应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出版《煮画多年》的时间为2007年10月,仍在该保护期内,故被告的出版行为应依法得到许可。

被告在出版前与齐某某纪念馆签订了出版合同,审理中又提交了齐丁和齐某根共同出具的《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出版行为已获得许可,原告方对《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两份证据证明齐某某纪念馆委托被告出版《煮画多年》,并取得了齐丁和齐某根的许可,虽然此二人不能代表所有齐某某继承人,但因齐某某的继承人人数众多,难以确定,且分散于各地,齐某某作品的出版如需取得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几无可能,如此将会导致齐某某的所有作品在其去世后的保护期内难以出版。事实上,在本案中,原告起诉也未能获得全体继承人的授权。著作权法以保护著作权为宗旨,通过赋予著作权人有限的权利以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但并非使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享有绝对的垄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齐某某作为享誉世界的艺术大师,其作品如果由于未取得所有继承人同意而无法在保护期内出版,则不仅不符合原告方自身的利益,也不符合《著作权法》促进文化传承和发展的精神。本案中,被告出版《煮画多年》一书是为了配合齐某某去世50周年的纪念活动,其出版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并在出版前与齐某某纪念馆签订了书面合同,得到了齐某某部分继承人的许可,被告的出版行为并不会妨碍齐某某继承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损害其合法利益。综合这些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取得齐丁、齐某根的许可即应视为已获得了合法授权,其出版《煮画多年》不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出版《煮画多年》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齐某某纪念馆并非权利人,无权收取稿酬,更无权将稿酬与其购书费用进行充抵,被告给付稿酬的相对方应当是齐某某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但在本院释明后表示如果被告不构成侵权,其仍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故被告应将约定的稿酬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请求,须以侵权事实的成立为前提,因被告的出版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江苏某某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稿酬人民币51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齐甲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于2011年9月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没有得到所有权利人同意,其出版行为构成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只要获得部分权利人同意即可以出版,其出版行为不构成侵权。在两个观点的碰撞中,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对著作权法与民法的功能定位认识,具体表现为共有著作权的行使与一般民法意义上对物的共有权行使是否存在差异。

一、著作财产权的继承

著作权可分为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关于著作人身权,当作者为自然人时,由于其人格依附性,作者死亡后相关的人身权不能继承,但法律明确规定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进行保护。关于著作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时其所享有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属于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此外,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该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凡是齐某某的继承人都有权继承齐某某的著作财产权,也就是说本案的著作财产权由所有齐某某的继承人共有。

二、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1、著作权客体的特殊性。除法律特殊规定外,物权的客体为物。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强调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一般而言,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对有形物的控制与支配。离开对物的实际支配,那么物权便名存实亡。著作权实则为一种类物权,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抽象思想的表达,而这种表达需借助一定有形载体行使,即使载体灭失,著作权依旧可以被行使。

2、著作权利用上的多样性。所有权只能对有形物体进行物质上的利用,但是著作权具有上演、广播、发行等特殊利用方式。所有权的利用更多是依赖特定物的使用价值进行的直接利用;而著作权则更多依赖抽象的信息价值的利用,并且随着作品传播范围的扩大,其受保护的价值越高。

3、著作权存续的有限性。所有权是永久存续的,只要原物不灭失,所有权将永远存在,且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信息虽在客观上具有永久存续的特点,不会因为使用或者时间的推移而消灭,但是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如果著作权保护无期限限制,显然不利于社会文化、科学的发展和延续。因此立法者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规定了权利人独占控制其信息的期限,期限届满则该信息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以平衡信息所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发展。一般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去世后50年,截止作者去世后50年的12月31日,法律还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限制,所以相较于所有权,著作权的排他性是有限的。

4、著作权具有人身性。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不仅表现为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创作作品享有使用权和报酬权,同时在作品上享有名誉、声誉等无形的人身权利。而所有权则表现为单独的财产权性质,并不强调与有形物体的生产者具有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

三、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定位和立法宗旨的理解

《著作权法》是一部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著作权及与相关权益的法律,其目的是鼓励有益于社会精神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第一、充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调动知识分子的积极性,鼓励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第二、兼顾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作者作为本职工作或者任务创作的作品,合理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既尊重了作者的劳动,又照顾了单位利益。第三、合理规定涉外著作权关系,吸收外国优秀文化。知识产权法是公共政策极强的法,对法官的政策水平要求也很高,主要是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衡平兼顾,此兼顾与衡平虽然已经体现在法律体系中,但具体法条不能穷尽现实,故实践中仍以其精神为指导,准确解读并加以执行。

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对于著作人身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如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的,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而对于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转移,即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在规定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但是对于转移后的著作财产权,权利人如何行使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本案中齐某某纪念馆收藏了齐某某的作品,但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是齐某某的继承人。为纪念齐某某逝世50周年,湘潭市举办齐某某国际文化艺术节活动,纪念馆在取得部分继承人授权后交出版社出版收集了齐某某文字作品的《煮画多年》,这是为纪念齐某某而出版的作品,属于文化传播,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这样判决衡平了个人著作权与文化传播等公共利益,摈弃法律教条主义和机械主义执法理念,传达的基本涵义就是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著作权既要保护,文化亦应当有效传播,两面兼顾,利国利民。         

四、理性思维角度

任何作品都是在前人的智慧和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创造完成的,同时又促进全社会文化发展和提高,所以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不应当是绝对的、无限制的。为了协调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著作权制度从一问世,就对著作财产权做了必要限制,表现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目的是促进社会文化、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

在本案中,齐某某的继承人人数众多,难以确定,且分散于各地,齐某某作品的出版如果必须取得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几无可能。事实上,原告起诉也未能获得全体继承人的授权,只是九位继承人提起诉讼,在法院发布公告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未有人参加诉讼。这种情形下,如果连原告自己都做不到的,却要求被告做到,这种义务的设定合理吗?

如果机械的参照共有物的处分原则来解决此纠纷,法院将被推置一个两难的境界,首先,共有概念是建立在所有权的层面进行讨论,而著作权与所有权是存在区别的。其次,即使承认了著作权对共有原则的适用,在本案中,真正的著作权人远不限于本案原告,还有部分继承人没有参与诉讼。在共有人数不确定的前提下,任何比例原则的适用都是不科学且不合适的。著作财产权的价值不可能简单的通过物理上的占有实现,其价值体现在社会化的传播中。如果按照普通的共同共有的处分原则,除非特别约定,“一票否决”就能将著作财产权束之高阁,那么著作财产权的价值就无从实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该法条解决的实质问题便是:当一个作品存在多个权利人时,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此案中,我们不妨借助这样的处理思路,一方面制约单个权利人对作品的任意处分权,另一方面又防止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受到不当干预。即多个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取得作品的著作权的,若作品不可分割,则该作品的著作权由继承人共同享有,并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位继承人不得阻止其他继承人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继承人。所以从权利本身的设置、权利人的实质利益考量,法院必须跳出传统的民法思维禁锢,结合著作权的特殊性、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灵活地对著作财产权进行保护。(沈菁)

 

审理这个案件我最深的体会就是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著作权共有与的物权共有的差异性。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而物权则表现为单独的财产权性质,并不强调与有形物体的生产者具有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同时,任何作品都是在前人的智慧和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创造完成的,同时又促进社会文化发展和提高,所以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不应当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著作权具有促进科学文化发展的功能,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如果著作权保护无期限限制,显然不利于社会文化科学的发展和延续。因此立法者对著作权规定了保护期限,期限届满则该信息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且设定“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对著作权进行必要限制,以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发展。所以,与物权相比较,著作权的排他性是有限的,这就导致著作权共有与物权共有产生了极大的不同,共有人的权利行使方式也就存在较大差异。

物权共有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才能进行处分,但如果本案中的著作权共有也必须取得共有人一致同意才能行使,那么即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之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该法条解决的实质问题便是:当一个作品存在多个权利人时,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此案中,我们正是借助这样的处理思路,一方面制约单个权利人对作品的任意处分权,另一方面又防止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受到不当干预。即多个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取得作品的著作权的,若作品不可分割,则该作品的著作权由继承人共同享有,并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位继承人不得阻止其他继承人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继承人。所以从权利本身的设置、权利人的实质利益考量,法院必须跳出传统的民法思维禁锢,结合著作权的特殊性、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灵活地对著作财产权进行保护。

如果机械的参照共有物的处分原则来解决此纠纷,法院将被推置一个两难的境界,首先,共有概念是建立在所有权的层面进行讨论,而著作权与所有权是存在区别的。其次,即使承认了著作权对共有原则的适用,在本案中,真正的著作权人远不限于本案原告,还有部分继承人没有参与诉讼。在共有人数不确定的前提下,任何比例原则的适用都是不科学且不合适的。 那么,原告起诉也应当获得全体继承人的授权。而本案仅有九位继承人提起诉讼,在法院发布公告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未有人参加诉讼,这便表明原告并未获得全体继承人的授权,亦不符合共有处分原则。这样按照普通共同共有的处分原则,除非特别约定,“一票否决”就能将著作财产权束之高阁,那么著作财产权的价值就无从实现。 如果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起诉,那么又会面临以下的尴尬:原告作为权利人自己都做不到,却要求被告必须征得全体继承人同意,这种义务的设定合理吗?

  审结了这个案件,我深刻理解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的,不可能存在失衡的状态。原告未征得全体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起诉,法院公告通知其他权利人参加诉讼,解决了原告的权利主张问题;而被告取得著作权也未必需要取得全体权利人同意,只要其他权利人没有合理理由的,都不得阻止部分权利人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这就是对权利行使的救济方式。(沈

【专家点评】本案中,现行法律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等可由继承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可转移给继承人,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但更为关键之处在于,法律以这种明确的原则来传递的是鼓励相关权利人对优秀文化作品进行有效传播的目的。法律虽难以穷尽民事活动的方式,但可以通过具体原则使其约束在合法的范围内,法院在裁量时就可充分利用这些原则,搭建出相关民事权利行使规则的框架,在充分尊重私权的基础上,亦符合立法宗旨。本案中,法院在解决多个继承人对行使著作权的冲突问题时,就利用著作权法保护文化有效传播的立法目的为突破口,首先确定了作品视为得到授权可以发表的大方向,接下来收益分配方面的问题就可依据普通的民法原则来进行确定。该案的判决,看似是“制造”了新的民事权利行使的规则,实则是在立法宗旨的指引下,对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的有效调整和引导。


一、实定法依据

    本案涉及著作财产权的部分共有人在未取得全体共有人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单独对外实施著作权许可的效力问题,适用的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这样的规范适用并不严谨。因为第9条并非针对通常的著作权共有,该规定仅仅调整不可以分割使用之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共有著作权这种特殊情形。本案中涉及的著作权共有,是基于继承的著作财产权共有,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著作权共有,要么适用物权法上的准共有规范,要么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的特别共有规范——《实施条例》第9条。

然而,无形财产的利用与有体物的利用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无形的信息不同于有体物,其天然地不具有排他性,可以同时为多个人所利用。因此,在共有作品的利用问题上,(类推)适用民法的规范或者法理未必妥当。从已公开的涉及著作权共有的裁判例看,无论是基于共同创作的著作权共有还是通常的著作权共有,包括本案判决在内,法院几乎无一例外地适用了著作权法上的特别共有规范——《实施条例》第9条。这说明,法院并未意识到通常的著作权共有不同于合作作者的著作权共有。从这个意义上讲,恐怕还很难说实定法依据的问题已经得到了彻底的澄清。

二、协商的必要性?

《实施条例》第9条要求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权利,只有在“不能协商一致”时才可以单独行使。本案中部分共有人并未与其他共有人协商便单独许可他人利用共有作品。法院判定这样的许可不构成对其他共有人之著作权的侵害。

至于为何可以不以协商为必经程序,法院刻意强调了作为共有人之齐某某继承人的特殊性和齐某某作品的特殊性。鉴于此,可作保守的解读:关于通常的著作权共有中部分共有人未经与其他共有人协商便单独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透过此案确立了折衷立场,即原则上需要经过协商程序,但例外情形下可以豁免。

三、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范

    综上,最高法院借助本案确立了如下的裁判规范:

1、通常的著作权共有中的作品利用纠纷,类推适用《实施条例》第9条;

2、在全体共有人客观上难以协商的情形,部分共有人可以不经与其他共有人的协商独自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共有作品。

四、本案的不足

既然本案(类推)适用的是《实施条例》第9条,那么,在谁有权受领收益的问题上也应当遵循《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即行使著作权的部分共有人受领收益,再分配给其他共有人。但在本案中,法院却判定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告即其他共有人支付许可收益,造成了作品的实际利用人二重给付的沉重负担。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作品的出版许可不是由部分共有人与出版者直接订立合同实现的,而是由获得部分共有权人授权之人(齐某某纪念馆)再与出版者订立出版合同。法院就认为,获得授权之人(齐某某纪念馆)“并非权利人,无权收取稿酬,更无权将稿酬与其购书费用进行充抵,被告给付稿酬的相对方应当是齐某某继承人。”然而,这样的论证难以成立。既然部分共有人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那么当然可以将该权限授予他人。因此,齐某某纪念馆才是应当向部分共有人支付使用共有作品之收益的主体,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江苏某某出版社。(解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