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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律师声明的审查义务
日期: 2017-01-16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承办律师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承办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艺术学院(以下简称艺术学院)。

被告: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律师事务所)。

2003年12月1日,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聘用李某某为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李某某自筹资金、场地、设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产业开发部向李某某提供江苏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对外使用全称艺术学院培训中心。次年5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协议书,仍然约定李某某担任培训中心副主任,每年上交艺术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巧15000元。2005年10月28日,艺术学院单方决定终止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此后,李某某仍然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2006年7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向李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办理移交手续。当月15日,艺术学院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发表律师声明。该所律师仅依据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向李某某了解相关情况,即在《扬子晚报》发布标题为“某某艺术学院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的律师声明。具体内容为某某艺术学院常年法律顾问李某兵、赵某英律师受某某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委托,发表律师声明如下:某某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某艺培训中心)是由某某艺术学院申请设立,经江苏省教育厅备案的高校培训机构。某艺培训中心对外招生收费均开具加盖艺术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某艺培训中心公章。李某某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某艺培训中心人员,某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某某个人代表某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某某个人以某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特此声明!后该声明又被培训中心网站转载,截至开庭之日尚未被删除。

2007年1月5日,原告李某某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称自2003年12月1日开始,原告一直在艺术学院担任培训中心副主任。艺术学院的授权律师声明无视事实,造成了亲友和同行的误解,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某某律师事务所明知原告是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媒体上发表律师声明,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删除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上的声明;在《扬子晚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上相同版面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两被告一致辩称,原告李某某在声明发布之日已非艺术学院工作人员。被告艺术学院从未授权李某某个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另两被告发布的声明没有侮辱原告人格的评价,也没有捏造有关原告道德方面的信息。两被告既未侮辱也未诽谤原告,更未揭露原告隐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声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精神性人格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本案中,李某某从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10月28日一直担任培训中心的副主任,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7月7日仍然在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故培训中心在声明中未明确指明起止时间而笼统称李某某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某艺培训中心人员,这与事实不符。

2003年12月1日,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产业开发部聘李某某为培训中心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李某某自筹资金、场地、设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对外债务由李某某负责,与甲方无关。可见,该协议本质上是挂靠协议,原告李某某与产业开发部签订协议的目的即在于使用培训中心的名义,协议的签订即应视为产业开发部同意李某某使用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该协议书还约定,产业开发部向李某某提供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对外使用全称为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可见,产业开发部同意原告李某某对外活动中使用培训中心的名义。2004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乙方有权自主用人,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这些约定更是产业开发部授权原告李某某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明证。由于产业开发部只是艺术学院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被告艺术学院代理人对两份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故产业开发部与李某某签订的两份协议直接约束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授权李某某以艺术学院的名义对外活动即可视为艺术学院的授权。故声明中某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某某个人代表某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该声明中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会使原告亲属、朋友、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所有阅读过该声明的陌生人,感觉原告李某某在冒充艺术学院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会使原告招致蔑视和指责,从而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害后果,但是被告在公众媒体和网络上刊登书面声明这一行为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故法院认定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这一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由于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只是艺术学院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依万去应当由艺术学院承担。故艺术学院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刊载在培训中心网站上的声明,并在《扬子晚报》和培训中心网站上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律师声明是律师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基于一定目的,为达到一定效果,以律师名义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以求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文书。由于律师声明是以法律专家专业观点和看法形式出现的,所以公众信任程度高、对公众影响程度大,容易使律师声明的阅者、读者、听者依赖律师的信誉而信以为真。故律师在发布声明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赵某某发布涉案律师声明时,仅仅依据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对相关方作任何审查,这的确存在过失。又因为律师承办业务,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李某某、赵某某两位律师的行为是代表某某律师事务所而为的职务行为,故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某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被告艺术学院与被告某某律师事务所在侵犯原告名誉权过程中具有共同过失,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亲属、朋友、美术行业人士及公众的误解,会让原告感到苦闷和痛苦。但考虑到两被告系过失所致且其在声明中未直接使用指责原告李某某的词语,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律师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10条,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培训中心网站上刊载的某某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扬子晚报》和培训中心网站刊载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特定人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公民对其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艺术学院、某某律师事务所公开发表的声明中,未明确指明起止时间而笼统称李某某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某艺培训中心人员,以及从未授权李某某以某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这些均与事实不符。艺术学院、某某律师事务所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李某某名誉的后果,但仍在报刊、网站刊载声明,致李某某社会评价降低,艺术学院、某某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的事由,已构成对李某某名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艺术学院、某某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依法判决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艺术学院登报发布授权律师声明以否认李某某是其工作人员,否认曾授权李某某代表学院对外开展业务,这是否侵犯了李某某的名誉权?二、如果构成名誉侵权,某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一、否认事实真相亦能构成诽谤

诽谤通常表现为,侵权人无中生有、虚假陈述受害人实施了某些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以达到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目的。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艺术学院并未在律师声明中积极地指陈李某某在学院工作期间有哪些劣迹,而只是消极否认李某某是其工作人员,否认学院曾经授权李某某以学院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这与典型的诽谤行为明显不同,可以称之为有中生无。而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本不存在的事实,贬损名誉的性质较为明显,可以称之为显性捏造;有中生无,凭空否认客观存在的事实,贬损名誉的性质较为隐晦,可称之为隐性捏造。然而无论是显性捏造,还是隐性捏造,均属于捏造虚假事实,只要客观上造成了受害者的名誉贬损,即构成诽谤,应当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艺术学院登报否认自己工作人员的真实职务身份和授权事实,即属于隐性捏造,其不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也降低了其在亲友圈及所服务的机构和行业中的声誉,构成隐性诽谤,应当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二、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艺术学院委托发布律师声明不构成代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人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为隐名代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律师事务所在律师声明中明确披露了其与艺术学院之间的委托授权关系,属于隐名代理,律师声明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被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不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此为民事代理之基本法理。对此,笔者以为,某某律师事务所在律师声明中明确披露了其与艺术学院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的确符合隐名代理的形式要件。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代理行为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不能以代理为由而摆脱自身的法律责任。艺术学院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声明是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违法声明,其不适用民事代理的法律规定,应以侵权构成要件来认定某某律师事务所的行为。

三、某某律师事务所应对失实律师声明承担连带名誉侵权责任

从专家责任的一般理论来讲,所谓专家,系指具有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和执业证书,以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为职业的专业人士。因为专家与普通人相比,具有更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更熟悉相关专业服务的技术和法律法规规定,委托人对专家具有高度信赖;公众因专家活动结果得到社会普遍的合理认同亦对专家特别信赖,故专家在执业过程中的注意程度应高于普通民事主体对他人利益的注意程度,高于一般民事主体对自己利益的注意程度,高于一般诚信善意之人或善良管理者(善良家父)的注意程度。专家若违反此高度注意义务,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既可能是对委托人的低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亦可能是对不特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既可能是财产责任,亦可能是非财产责任。

    本案中,某某律师事务所应替代律师对失实律师声明承担专家责任。理由如下:

    (一)律师属于民法上的专家。律师的专家特征可以概括为:1.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律师在本科阶段和准备国家司法考试的学习过程中习得法律知识,掌握广泛的买体法律规范,知晓各类诉讼程序;在执业过程中习得各种诉讼技巧,能熟练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为社会提供服务。2.得到国家的资质认定,即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律师必须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以上,才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申请得到批准,才得以成为一名执业律师。3.向社会公众提供专业服务。律师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其服务基本上都是智力性的,中心是精神的、判断的工作。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但都无一例外地将律师规定为专家。

    (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具有高度专业水准和职业道德,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特别信赖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对委托人及第三人负有比普通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若违反此高度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专家赔偿责任律师声明,由律师署名以律师名义面向公众发布,影响范围大、公众信任程度高,律师应更加谨慎认真地审查声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三)律师违反高度注意义务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专家责任。本案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作任何审查,即以律师声明的形式发布艺术学院的声明,违反了对第三人李某某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执业过失,该过失行为与艺术学院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李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共同过失,应当承担连带名誉侵权责任。但由于我国律师法强制规定律师执业必须加入一个律师事务听,不得以个人名义单独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服务委托关系的适格主体,律师开展执业活动系执行律师事务所职务的行为,以律师事务所的指定为正当依据。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侵犯第三人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律师事务所一首先向委托人承担。据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誉侵权责任首先应由某某律师事务所承担。

    (四)诉讼中律师应对其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庭审中自认对律师声明未作任何审查,仅依据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即发布了律师声明,故本案认定律师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较为容易。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述其尽到了注意义务,那么应由哪一方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呢?笔者以为应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因为利害关系人李某某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之间并无直接交往,两者在专业、技术、信息上都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称性,如果让李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无异于让不明事实真相的人证明事实真相,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行的。而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拥有强大法律知识优势且距离证据较近,其收集证据能力强,举证成本低,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遍观世界各国,有关专家责任的规定中亦大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英美法中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德国法上的表见证明理论、妨碍证明理论等。这些理论或原则都将律师有无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对医师专家责任、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的规定亦采取了类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故笔者建议,法官在审理律师专家责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类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四、受害人无需对书面诽谤的损害后果进行举证

社会评价的降低是构成诽谤的必要要件。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第三人的评价,这一评价有可能外化为其态度或行为,影响第三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也有可能仅仅存在于第三人的心中不作任何的外部表现,故社会评价降低这一损害后果很难举证。故笔者以为,对干书面诽谤,不应要求受害人对所谓的损害后果进行举证,而是准定存在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损害。本案中,两被告在公众媒体《扬子晚报》上刊登书面声明,法官足以推定损害之存在,无需原告举证证明。(吴宏、衣硕朋)

审理心得

李某某诉某某艺术学院、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是我独立承办案件后所办的的第二起案件。从我接收到这个案件时起,我就敏锐的感觉到了这个案件的不同寻常。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本是天经地义之事,但是一旦律师未尽审查义务,声明违背事实而侵害他人权利,此种情况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务中非常罕见,案件具有较强的新颖性和复杂性,如何处理成为摆在我面前的一个现实而棘手的问题。鼓楼法院具有培育精品案件、打造典型案例的传统,在这种传统下成长为一名法官的我当然不会错过这样一个好的“案苗”。我铆足了劲想办案件办成精品。

通过审理我明确了案件的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艺术学院、某某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是否构成对原告李某某名誉权的侵犯;二是如构成侵犯名誉权,某某律师事务所应否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争议并不大,关键在于第二个问题。通过与其他法官交流,很多同志认为律师作为艺术学校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艺术学院承担。我隐隐的感觉到这样的责任分配与律师的专业性和高度注意义务不相符合。为此,我翻阅了大量资料,找到了“专家责任”这一突破口。从律师属于民法上的“专家”这一角度予以论证,得出了律师违反高度注意义务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专家责任这一结论。遵循这一逻辑路径,最后得出了律师事务所也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判决。

通过这个案件的处理,我更加深刻的认识到,法律不仅仅是法条上白纸黑字的规定,更是隐藏在法条背后对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甚至社会价值的理解;司法的实践也不仅仅是对法条的机械适用,更是在整体社会发展背景和综合法律体系下对法条的选择适用。(吴宏)

专家点评: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二根据被告一的单方陈述撰写并发布了含有虚假事实的律师声明,该虚假事实与既有事实结合可形成原告曾为欺诈行为之判断,从而降低了其社会评价。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包括:律师的审查义务以及二被告连连带责任的基础。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在处理法律事务时,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判决妥当地从律师的专业性、律师声明的影响力、以及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信赖等角度,论证了律师审查义务的存在,值得肯定。

就二被告连带责任的基础而言,因判决系在《侵权责任法》公布之前作出,其援引的是《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而在现行法之下,本案二被告连带责任是如何构成的,尚需进一步讨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共同实施”的含义。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认为“共同实施”相当于日本法上的主观关联共同,有认为“共同实施”仅指共同故意,也有将“共同实施”对应于“意思联络”。这里,“共同实施”可解释为“基于共同的行为安排而作出相应行为”,作出共同行为安排时行为人均具有致害他人的意思时,表现为共同故意型共同侵权;没有共同致害的意思,但共同行为中含有可预见并可避免的致害危险,则表现为共同过失型共同侵权;此外,一方故意另一方为过失的情况,虽然并不常见,但同样可以构成共同侵权。结合本案,第一被告明知原告曾经被授权进行培训工作,但却妄称“从未授权”,并通过律师声明的方式在媒体上发布,应属故意侵害原告的名誉;而第二被告未经任何审查即发布该声明,主观上属过失,二被告一为故意一为过失,构成了故意、过失混合型共同侵权。该案中二被告显然是基于一致的意思而作出一定行为,但一致的意思之中并不包含“共同”的侵害他人的目的指向,而如果第二被告明确知道原告曾经被授权的事实,则二人可构成共同故意型共同侵权。

另有两个问题值得一提:一是本案中被告披露的信息本身,并无直接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但是,该信息与其他事实结合后,可形成损害原告声誉的认识。此时,内容本身不直接含有不利信息,并不能成为被告抗辩的正当理由。另一个问题是,刊登律师声明的扬子晚报是否应当责承担任?就此而言,报社也应负有审查义务,只是义务的强度需要个案判断。当然,本案原告并没有将扬子晚报列为被告,若列为被告,就此案而言,法院也有可能作出否定的判决。可以确定的是,报社的审查义务,应弱于律师的审查义务,并且,对于律师声明的审查义务也要低于其他类型文本的审查义务。(叶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