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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举办摄影展览,单方解除是否有效?
日期: 2019-01-08 浏览次数:

用心经营的生活,也要用心记录,摄影就是生活的速写本。可以记录美好的生活与心情,有时记录下旅行中,路过就不再有的美好风景,记录下某个街角某个刹那,被感动的暖心瞬间。记录下清晨一个陌生国度的一束足够温暖的阳光,记录路过广场时瞬间的触动,又或者只是那一片蓝天,而对专业摄影师来说,记录了那么多的美好瞬间,举办摄影展览来分享自己的作品,或许是不错的想法。

庄某,从事摄影工作,系某摄影艺术杂志主编。2016年5月,庄某向施某、毛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草稿包含以下内容:我的摄影作品委托毛某、施某全权处理并举办有关摄影展览。之后,毛某、施某便为庄某举办了两次摄影展览。但在2017年9月,庄某以短信通知施某,撤回其对施某、毛某关于举办摄影展览的委托。施某于当日进行了回复:支付费用后再行解除。

2017年9月4日,庄某在某报社公告启事栏刊登《声明公告》,主要内容为:本人庄某此前曾将自己的摄影作品委托他人保管、策展等,但未取得预期效果,特作此公告,撤回所有授权。任何个人、公司或其他机构,均无权代表本人处置我的摄影作品,均无权代表本人举办各类活动。

对于庄某的短信及其声明,施某、毛某并不认可,双方产生纠纷,庄某遂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庄某诉请:

请求确认解除或判令解除庄某与施某、毛某关于办理庄某摄影作品展览委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授权;诉讼费用由施某、毛某负担。

被告施某、毛某共同辩称:

庄某曾出具正式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施某办理摄影展览,并未向毛某授权,故毛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后其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或在某日报发布声明,不能发生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律效力。现施某同意解除与庄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存放在施某处的摄影作品,应尽快取回,并负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

面对原被告的说法,法院又会怎么认定呢?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庄某委托施某、毛某保管作品、策展,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毛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毛某辩称庄某仅授权施某一人举办摄影展,授权委托书中未对毛某予以授权。施某、毛某以授权委托书原件已遗失为由,未按法院要求提交,亦没有提供复印件。根据庄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草稿,庄某当时是向施某、毛某共同授权。

毛某所持其不是受托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毛某系案涉授权委托项下的共同受托人,其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委托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还是应予解除?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受托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委托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庄某于2017年9月1日以手机短信通知解除其与施某、毛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施某于当日收到该则短信并回复,故该短信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庄某与施某、毛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应自2017年9月1日起解除。

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被告保存的摄影作品如何认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施某、毛某确认案涉委托合同项下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已遗失,若日后查找到该授权委托书,施某、毛某应自行销毁该授权委托书原件和所有复印件,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

关于尚由施某、毛某保存的15幅摄影作品,双方同意自行接洽,庄某亦未提出返还请求,本案不予理涉。案涉委托合同项下关于费用等其他未决事项,双方均可另行处理。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庄某与被告施某、毛某关于举办庄某摄影展览的委托合同于2017年9月1日解除。

鼓小助有话说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的相互信任关系的基础上,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是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为基础的。其作为合同的一种,不仅可以进行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还有专属于自己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该任意解除权是法律基于委托关系的特殊信赖而特别规定的。

因此,委托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诸如“此委托不可撤销、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解除等”等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应为无效,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责任应当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