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改革调研 > 优秀案例
擅自发布他人公司经营不善信息,侵权!
日期: 2019-01-02 浏览次数:

你个“笨蛋”,你个“傻瓜”,反弹,反弹无效,哼,我不跟你玩了。以前小孩子是这样吵架的。成年人呢?呃,一个成熟的成年人从不靠吵架来解决问题。那么,公司“吵架”呢?他们有公告、有声明、有律师函

徐某原系甲公司员工,其辞职担任了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甲公司数十名员工相继离职并就职于乙公司,而甲、乙公司均系从事与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企业营销策划有关的服务性业务,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后因乙公司擅自使用甲公司企业名称和“甲公司集中采购辅助系统”字样,双方产生纠纷,甲公司诉至法院,经北京市某法院审理后判决,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需为甲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而事情并未就此结束,2017年1月16日,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了上述判决书并发布声明。

内容包含:甲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大量员工离职却歪曲事实刻意误导社会大众。

对此,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甲公司诉请:

乙公司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公告中发布的“甲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大量员工离职却歪曲事实刻意误导社会大众”相关内容;并向甲公司赔礼道歉,为甲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判令乙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以及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

其与甲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乙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公告,并不构成对甲公司名誉权的侵害,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了解了事情经过,法院又是怎么认为的呢?

法院认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任何人不得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1乙公司是否构成对甲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本案中,乙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告判决书,虽该判决在公布时尚未生效,但该裁判文书自做出之日,即属向公众公开的法律文书,乙公司此举并无不当。

但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公告和声明,公告中所包含的“经营不善”、“刻意歪曲事实”的相关内容。

根据查明的事实,乙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发布该公告时,有确切详实的证据指向甲公司发生经营不善情形,而对于原甲公司数十名员工相继离职并就职于乙公司,仅占甲公司400多名员工总额的很小部分,且员工流动本属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正常现象,乙公司以此推定甲公司经营不善,具有明显诋毁甲公司商业信誉的故意。

故公告中所提及“经营不善”、“刻意歪曲事实”的内容,损害了甲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公司名誉,客观上会降低客户对甲公司的评价和信赖,且作为同业竞争对手,乙公司明知该部分内容有损于公司商誉,具有明显过错,构成对甲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2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乙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法院酌定赔偿数额1万元。公证费因系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关于公证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非必要费用,故甲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1、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网站首页公告中“甲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大量员工离职却歪曲事实刻意误导社会大众”的相关内容;

2、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发布赔礼道歉声明,为甲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甲公司申请,在指定报纸上全文刊载本判决书,所需费用由被告乙公司承担。);

3、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赔偿款11500元;

4、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鼓小助有话说

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享有的维护其社会综合评价不受侵犯的权利。而经营状况是衡量公司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业务单位合作决策的重要参考因素,擅自发布他人公司经营不善等内容,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会降低他人公司的社会综合评价,构成名誉权的侵害。

因此,作为从事同业经营的竞争对手。在经营活动中,均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以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吸引并发展客户,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而不得以贬损、诋毁竞争对手的非法方式,扰乱正常的竞争环境和经营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