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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莉、姜林妨害作证案
日期: 2020-01-10 浏览次数: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刑初123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莉,女,1976年3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7603151520,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长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嫩江路99号301室,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甲天下花园逸飞园10栋2号。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3月1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瑞,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功,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林,男,1969年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6902201832,汉族,中专文化,南京芒砀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朝月楼1幢19号。1987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莉犯虚假诉讼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林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28日,以宁鼓检诉刑变诉[2018]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朱莉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林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莉及其辩护人李洪瑞、陈功、被告人姜林及其辩护人郁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姜林多次向被告人朱莉借款。2014年8月,被告人朱莉指使被告人姜林向其出具伪造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担保函》各一份,将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虚增篡改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38万元。后被告人朱莉以上述伪造的证据对被告人姜林及许云(另案处理)、南京芒砀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林,以下简称芒砀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姜林及许云偿还借款本金2238万元及利息,要求芒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鼓楼法院)依法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开庭审理。被告人姜林明知被告人朱莉提起民事诉讼中的债权债务数额为虚增,自己不出庭,委托不知情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且在整个民事诉讼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上述篡改的债务全部予以认可,配合被告人朱莉进行虚假诉讼活动,以达到被告人朱莉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目的。同年3月13日,南京鼓楼法院判决被告人姜林及许云偿还被告人朱莉本金2238万元及利息,芒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朱莉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参与芒砀公司财产分配,妨害了司法程序。

2017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朱莉驾驶苏A2G7D6小型越野车沿南京市通济门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涉嫌酒驾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8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起诉时,公诉机关随卷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莉、姜林的供述及辩解、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朱莉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林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朱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莉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辩解2238万元债权是真实的,没有指使被告人姜林虚增债权,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朱莉犯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朱莉、姜林虚增篡改2238万元的债权债务系错误认定,被告人朱莉未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宣告被告人朱莉无罪;被告人朱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告人姜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林没有帮助被告人朱莉伪造证据,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

被告人姜林系芒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人朱莉借款,且未能全部归还。被告人朱莉、姜林经预谋,签订虚假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将被告人姜林及其妻许云欠被告人朱莉的借款数额虚增至2238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并由芒砀公司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函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2015年1月,被告人朱莉出具给被告人姜林写有“本人与姜林之间实际转账发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的字条一张。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朱莉持上述虚假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担保函等以被告人姜林及许云、芒砀公司为被告,向南京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姜林及许云偿还朱莉2238万元及利息;判令芒砀公司对被告人姜林及许云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12日,南京鼓楼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被告人姜林明知被告人朱莉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的2238万元债权债务系虚增的数额,自己不出庭,委托芒砀公司会计参加庭审,并不告知其真实的债权债务数额,且在整个民事诉讼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上述虚增的债务全部予以认可,帮助被告人朱莉利用篡改的证据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同年3月13日,南京鼓楼法院判决被告人姜林及许云偿还被告人朱莉借款本金2238万元及利息;芒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朱莉以债权人身份申请执行,后参与芒砀公司的财产分配。2016年3月25日,芒砀公司的房产经网拍成交,成交金额为4844.59万元。同年5月5日,被告人姜林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浦口法院)接受谈话时承认其与被告人朱莉实际借款及利息是1200万元,并将被告人朱莉书写的1200万元的字条递交该院。

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朱莉被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告人姜林经公安机关联系到二板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87)刑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鼓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线索移送函、发破案经过、到案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紧急情况反映书、执行笔录、被告人朱莉书写的与被告人姜林实际转账说明、开庭笔录、授权委托书、债权债务确认书、担保函、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书、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参与分配申请书、函、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芒砀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等,证人余平、任涛、杨博、许云、南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莉、姜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书证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自2010年2月4日至今,姜林、许云向朱莉多次借款,尚欠人民币共计2238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姜林、许云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9日。

2、书证芒砀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芒砀公司为姜林、许云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

3、书证被告人朱莉书写的字条载明:本人与姜林之间实际转账发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

4、书证开庭笔录、(2015)鼓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朱莉持2238万元债权债务确认书、担保函等诉至鼓楼法院,要求姜林、许云、芒砀公司偿还2238万元债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受理,3月12日开庭审理,姜林、许云、芒砀公司委托余平出庭应诉。朱莉提供给法庭的借款给姜林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有17笔共计1164.56万元由朱莉、白明(朱莉丈夫)、白睿(白明哥哥)银行卡转账给任涛,其陈述该钱款是姜林让其转账给任涛并提供了任涛银行卡。余平在出庭时对朱莉的全部诉求及证据均予以认可。3月13日法院判决姜林、许云偿还朱莉2238万元本金及利息,芒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书证被告人朱莉及白睿、白明、许云、任涛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朱莉、白睿、白明通过银行转账给姜林、许云、任涛款项的情况。其中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3日三人转账给任涛款项共计17笔1164.56万元(朱莉在民事诉讼庭审中陈述系借给姜林),任涛同期转账给朱莉、白睿、白明共计901.12万元,任涛无转账给姜林、许云的记录。

6、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执字第1382号案件案卷材料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13日朱莉申请南京鼓楼法院执行,南京鼓楼法院4月15日立案受理,5月14日裁定未发现可执行财产,终结执行,并致函南京浦口法院,将朱莉参与芒砀公司分配的申请转交该院。

7、书证南京浦口法院拍卖公告证实,芒砀公司位于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园区浦和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3月25日网拍成交,成交人南京浦裕投资有限公司,成交价格4844.59万元。

8、证人余平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到姜林的姜府野生鱼馆当会计,2014年下半年接手芒砀公司财务方面的事情。2014年或2015年,姜林填了授权委托书,让我参加工商银行与芒砀公司的官司,回来都跟姜林汇报具体情况。姜林把我的地址写作法院寄传票的收件地址,收到鼓楼法院寄来的快递就告诉姜林里面是鼓楼法院的传票和诉状,是朱莉告他欠债的事情。过了两天把传票和诉状等材料交给了姜林。过了几天,姜林给了我一份授权委托书,说要是朱莉这个案子开庭他不在南京的话就帮他过去看一下。开庭前一天,姜林打电话说他不在南京让我去开庭,看看情况回来再说。开庭时候我都予以了确认,以为朱莉提供的明细都是真的。出了法院之后我就立刻打电话给姜林,告诉他朱莉起诉他欠她钱一共是2238万,并且朱莉提供了很多他们资金往来的明细和凭证,自己都确认过了。姜林说他知道了。过了几天姜林与我见面时我又讲了朱莉告他欠债两千多万,还跟他说钱是通过别人转账的,他没有说什么。

我不认识任涛,在给姜林管理财务期间没有向任涛的账户打过钱,也没有收到任涛给公司打过钱。庭审中说任涛以前是姜林的合伙人,是因为我见过任涛一次感觉他跟姜林挺熟的,就认为他们之间肯定有业务往来,但是我没有问过姜林。姜林开庭前一天打电话跟我说没有什么事情,让我去就行了,我就感觉姜林应该知道这个事情,我去就是走个过场。之前我已将诉状给了姜林,上面有朱莉起诉的金额,姜林应该知道这个数额,开庭时姜林不出庭而全权委托我,我就认为姜林认可了这笔债务,所以开庭的时候我全部认可,我觉得有问题的话姜林会跟我提出来,但是姜林什么都没有说”。

9、证人任涛的证言证实:2012年通过白明认识姜林、许云,其与朱莉、白明夫妻间资金往来是用来做拆借的,但是肯定没有转给姜林或者姜林指定的某个人。其与姜林、许云没有任何形式的资金往来,跟朱莉、白明的所有资金往来都不牵扯到第三人,更与姜林、许云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底,听白明、朱莉讲过姜林、许云欠他们一千多万。2014年三、四月份,白明跟其说要起诉姜林,他和姜林已经对好帐,本息两千多万,并签订了协议。白明说这两千多万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书是为了他们起诉姜林,目的是参与姜林拥有的芒砀公司的资产拍卖款分配,通过签订这个协议可以达到增加参与分配比例的效果,意思就是可以多拿钱,如果按照他们之间实际的一千多万债务,芒砀公司拍卖的时候,他们占有的比例就少了一半。其不知道白明、朱莉拿着他与他们之间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相关起诉结果也不知道。

10、被告人姜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与朱莉之间实际债务是700万整,加上利息5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其给朱莉夫妻打了一张2200万的字条用于“挡债”,同时让朱莉打了一张实际欠她1200万元的字条。朱莉让芒砀公司作为债务担保,其同意,并和许云签字盖章。朱莉起诉时,其委托以前的会计余平参与诉讼,开庭结束后,余平说朱莉起诉其欠她2000多万,有其签字的欠条,有芒砀公司担保函及加盖的公章,余平在庭上都逐一确认了。事后其打电话质问朱莉,说并不欠她这么多钱,朱莉说她想提高与其之间的债务在芒砀公司多分钱,把她的损失降到最低,实际她不会向我要那么多钱。南京鼓楼法院判决后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当时生活很困难,没有能力找律师上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7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朱莉驾驶苏A2G7D6小型越野车沿本市通济门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涉嫌酒驾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醉酒。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朱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8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朱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悔罪书、查扣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白明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朱莉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莉指使被告人姜林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朱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林帮助被告人朱莉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莉犯妨害作证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林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朱莉、姜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朱莉在民事诉讼中提交法院的2238万元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人姜林于2016年5月到南京浦口法院即予以否认,承认其与被告人朱莉实际债权债务为1200万元,2238万元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虚增了欠款数额,并有书证被告人朱莉于2015年1月23日书写的“本人与姜林之间实际转账发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的字条相印证。被告人朱莉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借款给被告人姜林的转账记录中,称其通过任涛转账给姜林1100余万元借款,但被告人姜林、证人任涛均予以否认,书证银行的转账记录、证人余平的证言也不能证实任涛将上述1100余万元的款项给付姜林。而被告人朱莉作为债权人出具给债务人被告人姜林实际借款1200万元的字条,印证了被告人姜林系为证实自己真正的债务数额而要求被告人朱莉书写,两被告人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不是2238万元,足以证明被告人朱莉指使被告人姜林将债权债务虚增至2238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姜林在明知其与被告人朱莉之间真实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向朱莉出具虚增债务数额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并同意芒砀公司提供担保,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经营者,其应知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但其在得知被告人朱莉以2238万元为标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法院判决其与许云偿还2238万元及利息,芒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更未提出上诉。足以证明被告人姜林具有帮助被告人朱莉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莉指使被告人姜林将两人之间债权债务虚增至2238万元,并由芒砀公司担保,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姜林帮助被告人朱莉伪造上述虚增债权债务的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朱莉的刑事责任;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被告人姜林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朱莉辩解2238万元债权是真实的,没有指使被告人姜林虚增债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莉、姜林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朱莉、姜林犯虚假诉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43.8mg/ml,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需要判处刑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莉危险驾驶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莉因危险驾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姜林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友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汤晓梅

人 民 陪 审 员   朱怀凤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姗珊

书    记     员      张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