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当前位置:首页 > 法院动态 > 新闻中心
【以案说法】共同饮酒人注意义务有边界
日期: 2022-03-02 浏览次数:

共饮行为是饮酒者之间的群体性活动,属于一种自发、自主的行为,是现代人际交往中的有机组成部分。饮酒与个人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息息相关,因此共饮人之间对相互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

但需要注意的是,共饮人需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将其无限扩大,否则将有失公平。

 

醉酒死亡诉请共饮者担责

2020年9月,刘某到甲公司应聘值班电工岗位,至事发时尚处试用期。10月某天中午,刘某在午餐时与两位同事张某、姚某在公司饮酒,酒后在工位上坐着睡觉。后被同事发现异常后拨打110和120,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刘某家属认为该公司未妥善处置,存在明显过错;同事张某和姚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三被告为共同侵权,应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4万元。

三被告辩称:

1.死者并非因为工作原因死亡,且被告公司事先通过规章制度禁止值班饮酒或者酒后上岗,死者作为专业电工,所负安全责任重大,明知道在值班期间不得饮酒,却放任自己,自身存在严重过错。

2.被告张某、姚某与死者关系仅为普通同事关系,共同饮酒是死者提出的,两被告曾力劝死者不要饮酒,但死者不听劝告。三人饮酒量相当,无任何劝酒行为。死者醉酒后睡眠是人之常情,两被告并非专业医护人员,没有时刻关注死者睡眠时身体状况的法定义务,也不可能预见死者醉酒死亡的后果。

综上,死者的死亡后果与三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1、   对于甲公司侵权责任认定:

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在本案中的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即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不应具有危险性、不应威胁人身安全。故甲公司是否尽到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与刘某因酒后突发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二、对于被告张某、姚某侵权责任认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姚某虽同饮,但没有证据证明有劝酒行为;三人总体饮酒量都不大,刘某酒后睡眠,两被告不去打扰、让其睡至自然酒醒,也符合一般人正常处理方式,故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传统的酒文化的背景下,共同饮酒人间负有劝阻、提醒、照顾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的合理范围应该根据具体案件判断,不应该过分苛责饮酒人的保证人地位和不作为义务的界限。尤其是随着传统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型,许多行为属于受害人自身自担风险,在死亡后果发生后,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受害人自担风险和自我答责的程度,正确认定各个主体的法律责任。本案厘清了共同饮酒行为中各主体的责任状态,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引领社会文明风尚,传播正确价值观具有一定意义。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徐沛

法律规定共同饮酒人之间有安全注意义务,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提醒、劝阻、通知义务;二是帮扶、照顾、护送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与饮酒者为普通同事关系,没有特殊的人身依附关系,且在共饮行为中已尽必要义务。若将饮酒者自身的过错强加到共饮人身上,既无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法官在此提醒,共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够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摒弃饮酒陋习,文明从我做起。

(供稿人:民一庭 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