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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网络造谣抹黑同行?恶意竞争需担责
日期: 2022-03-02 浏览次数: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健康有序的竞争,但实际生活中,一些企业却存在不当的竞争观念,为了抢占市场份额,恶意抹黑同行,试图以造谣的方式诋毁对方商誉。该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对市场经营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

 

遭同行恶意抹黑 公司深陷“谣言门”

原告与被告同属装饰公司,经营地均在N市,具有商业竞争关系。某天,被告公司利用本公司员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诋毁原告公司声誉的不实内容,称“原告公司老板跑路了”,同时趁机为本公司打广告。受谣言影响,期间原告公司客户成交量下降,正常营运活动受到了严重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诋毁行为造成本公司品牌和商誉严重受损,应当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制止其公司员工诋毁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在南京金陵晚报等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两名员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两人早已从被告公司离职,即便两人发布了上述内容,也与被告无关;2、被告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同行,被告公司发布的案涉微信内容未经核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属实,但该内容明显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实施的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应当对该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合考量被告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程度,并结合原告公司举证损失的证据情况,酌定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公司损失5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金陵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声明刊登时间为连续的三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5000元。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发展,不仅需要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同时也需要受到不法侵害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救济的法治环境。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或者其他社交媒体诋毁其他企业特别是具有竞争关系企业的商业信誉。这种行为不仅会给企业名誉造成损害,也会进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本案的审理及判决,有助于打击恶意竞争行为,为企业的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鹿海彬

公司的名誉权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品牌形象、产品和服务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司名誉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至关重要。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速度快、效率高,也产生了很多网络侵权纠纷。要注意的是,网络言论自由也有边界,恶意诽谤s、造谣同行,给对方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侵权者必然要为此付出法律代价。法官提醒,公司企业应规范网络言行,树立法治意识和公平竞争理念,切莫图一时口舌之快,最终害人害己。

 

(供稿人:民二庭 鹿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