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改革调研 > 优秀案例
债务人申请破产程序,相关诉讼由何地管辖?
日期: 2017-01-14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徐某的丈夫与侯某某的丈夫许某荣(已去世)系兄弟关系,许某系许某荣儿子,侯某某系许某荣妻子。1999年,许某荣取得起重机械厂购买集资房名额。后徐某与许某荣协商,由徐某个人出资并借用许某荣的名义购买集资房。1999年11月26日,许某荣与起重机械厂签订《集资建AB公寓楼售购协议》,约定许某荣购买起重机械厂集资建造的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圩某处房屋,房屋竣工后,领取(房产、土地)两证权属等证件等手续,由机械厂负责代办,所发生有关费用由许某荣支付等。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2015年12月7日,起重机械厂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受理起重机械厂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3月10日,徐某以许某、侯某某为被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其与许某、侯某某已就案涉房屋归徐某所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后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目前仍未办理不动产权证,起重机械厂系当时案涉房屋的建设及销售单位,法院遂依法追加起重机械厂为本案第三人。

(二)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虽未办理权属证书并登记在起重机械厂名下,但因起重机械厂系房屋的建设及销售单位,该房屋并不能由徐某与许某、侯某某自行协议处理。起重机械厂与案涉房屋的归属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起重机械厂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现起重机械厂在本案受理之前即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法官点评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徐某虽然仅以许某、侯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因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机械厂作为建房及售房单位有可能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应追加机械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如不通知机械厂参加诉讼,将会出现重大程序错误,有可能处分了案外人的权利。

在依法追加机械厂为本案第三人后,将面临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集中管辖的冲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两者的协调问题,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系普通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程序法,企业破产法系有关破产企业的诉讼所应依据的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企业破产法应优先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并未排除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的情形,本案机械厂实际上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故本案应适用该条确定管辖法院。机械厂已于2015年12月8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该受理时间早于本案立案受理时间2016年3月10日,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