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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后不应再判决其给付金钱债务
日期: 2017-01-14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3日,甲公司(贷款人)与乙公司(借款人)、项某某(担保人)、顾某某(担保人)、王某某(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利息共计24000元,同时收取借款手续费12万元,借款利息与手续费在借款时扣除;借款人如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0.05%;各保证人共同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并可依法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保证人如有违约,需向贷款人一方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并承担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甲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公司账户汇款5856000元,顾某某代表乙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甲公司支付600万元款项。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2014年11月10日,甲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孙某某。2014年11月17日,甲公司分别向乙公司、项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已将对乙公司享有的60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孙某某,并要求乙公司及项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此后,乙公司、项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均未向孙某某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5日,孙某某诉至本院。

2015年4月10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另查明:孙某某因本案与江苏钟山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徐某某、许某至法院参加诉讼,律师费为28万元。针对律师费的支付情况,孙某某仅提交了发票,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

审理中,孙某某陈述:甲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交付的借款是600万元,后乙公司又在当天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4000元利息及12万元手续费。

(二)裁判要旨

乙公司因支付员工工资之需向甲公司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亦不应预先扣取息费。借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实际交付的款项为5856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856000元。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项某某、顾某某、王某某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

2014年11月10日,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孙某某,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乙公司及各保证人。因此,乙公司及项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应向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现孙某某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甲公司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856000元,故孙某某只能主张该款对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截至2013年12月30日,乙公司所欠借期内的利息数额为23424元(5856000元×5/10000/日×8天)。关于违约金,因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受理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本案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

项某某、顾某某、王某某自愿为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乙公司违约后,各保证人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现孙某某要求各保证人对乙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孙某某亦实际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8万元,故本院对孙某某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鉴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乙公司破产清算,乙公司的资产一并纳入破产清算程序,对乙公司的债权亦应统一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平等受偿,而不能再行判决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截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江苏某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5856000元、利息为23424元及违约金(以58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项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某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000元,由被告江苏某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项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三)法官点评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据此,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需要暂时中止审理,待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后,诉讼继续进行,不需要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审理。从这个角度看,破产案件的受理对本案确无影响。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在法院受理乙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孙某某应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债权。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公司的资产依法应全部纳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处理,债权人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亦应统一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平等受偿。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确保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公平受偿,如果判令债务人针对某一债权人清偿债务无疑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作出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综上,法院在本案中只能确认孙某某截至乙公司破产清算案受理之日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而不能再行判决给付。另外,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对孙某某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只能计算至乙公司破产清算案受理之日,而不能再继续计算,法院应对截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的利息予以确认。(毛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