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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日期: 2017-01-14 浏览次数:

一、裁判要旨

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无卡”取存款方式,有别于传统的“卡取”模式,储户应对手机使用的安全应当尽更高的保密义务。虽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但商业银行如已履行了合理、必要的保障及提示义务,对储户的丢失并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日生,住南京市。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城北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在被告处开具卡号为6222600*****************账户,经查2015年1月19日账户余款为10094.88元,2015年1月22日发现账户余额为94.88元,故当时报警,后经查询该10000元系在深圳市龙岗某电子ATM机被取款,现因实际取款人并非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返还原告存款10000元。

被告某行城北支行辩称: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在被告处开办涉案借记卡,卡号为62226002100********,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后原告多次登录手机银行办理了转账汇款等业务。手机银行开通后,拥有无卡生活功能,其中一项功能为无卡取款,是指客户可以通过手机银行进行预约,预约完成后可到ATM取款无需插卡,只需要输入手机号码、交易密码、预约完成后自行设定的预约码等即可完成取款。2015年1月21日13时13分,被告通过官方95559向原告开通手机银行的手机号码1516145****发送风险提示短信。并于2015年1月22日9点32分,13点37分分别通过官方95559向原告手机发送了无卡取款预约的动态验证验证码。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无卡取款功能进行了预约取款,整个操作属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取款行为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即便如原告所述是异地取款,也是经过原告授权同意,告知取款人手机号码、交易密码及验证码,授权他人代为取款。因此该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款项从ATM机上被取,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1日,王某某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某行中山北路支行)填写《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其中在电子渠道服务部分显示签约手机号为1516145****,并申请开通网上银行转账汇款以及手机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并签署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当日,某行中山北路支行据此申请为王某某开具了卡号为借记卡一张(以下简称1406借记卡),王某某为短信密码用户,签约手机号为1516145****,办理了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手机银行转账汇款等业务,王某某在业务受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时,王某某对此借记卡开通了余额变动提醒、定期存款到期提醒、短信银行提醒等业务,并在私人业务受理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1月14日,王某某以网上银行跨行汇款的方式向1406借记卡中汇款10000元,汇入款项后卡内显示余额为11694.88元。2015年1月19日,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支取1600元,卡内显示余额10094.88元。2015年1月22日,该卡明细清单显示以“异交取现”的方式分5次从卡内取款共10000元,并显示交易地点为ATM机。

2015年1月24日,王某某手机银行余额查询时,发现存款丢失,随后报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出警并至现场,王某某称1406借记卡内10000元丢失,该卡不能正常显示余额提示,经查询系在深圳市龙岗某电子ATM:AFCR388机器上被取款。某行城北支行提交了该ATM机取款时的录像视频资料,此视频中显示取款人并非王某某,而系于2015年1月22日9点33分09秒左右进入ATM机监控区域,未有插卡动作,而且在接听电话的同时,在ATM机键盘及屏幕上进行输入操作,随后分别于9点33分55秒、9点34分40秒、9点35分11秒、9点35分45秒、9点36分18秒共五次出钞取款,于9点36分42秒左右离开ATM机监控区域,在取款完毕后亦无取卡动作,取款过程中有接听电话及观看手机的行为。

某行城北支行称王某某开具的1406借记卡在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无卡取款预约,在预约取款过程中,某某银行均以95559客服的方式向王某某签约手机号发送提示短信,并提交了短信的详单,其中2015年1月21日发送短信提醒,内容为:“岁末年初,不法分子冒充某某银行95559群发短信,请广大某行手机银行用户不要轻易点击短信提供的假网址。我行不会因积分兑换、用户到期等原因,要求输入卡号、密码等个人信息。如有疑问请直接咨询营业网点或致电95559。”2015年1月22日9点32分41秒、9点35分39秒,分别发送两条短信,其中载明正在进行无卡取款预约,预约成功后可在某行ATM取款,并随机告知了动态密码和密码序号。后于该日分五次发送短信,告知尾号1406借记卡的取款情况以及交易后余额情况。另该短信清单中显示2015年1月19日,王某某登录某某银行信用卡官网,修改了银信通业务。王某某称其并未收到上述短信,亦未进行过无卡预约取款,经当庭查看其手机,未保存2015年3月20日前95559发送的关于1406借记卡的短信提示。

庭审中,某行城北支行称王某某开通的手机银行中附属了预约取款的业务,并称无卡预约取款业务系为了方便储户而开立,在储户保证自己信息不被泄露的情况下,操作应非常安全。并在庭审中对预约取款业务进行了演示,步骤分别为:1、登录某某银行手机银行,在该界面显示“我的首页”栏,该栏中载有“转账汇款”、“预约取款”等功能,点击“预约取款”进入;2、进入“预约取款”界面后,显示有“功能说明”、“无卡取款预约”、“预约查询”等子项,点击“无卡取款预约”进入;3、进入“无卡取款预约”界面,输入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后点击登录,此时某某银行会以95559客服号向开通手机银行时的签约手机号发送短信告知动态密码和密码序号,并提示“严防诈骗,请勿泄漏动态密码!您正在进行无卡取款预约,预约成功后可在某行ATM取款”;4、登录“无卡取款预约”后,显示“请选择卡号”、“预约码”、“预约金额”、“短信密码序号”、“短信密码”等子项,并在“短信密码”子项后显示读秒时间。在该界面上,输入自行设置六位数“预约码”和“预约金额”(借记卡预约金额最高20000元),再将登录无卡取款预约时95559随机发送的动态密码输入“短信密码”栏后,点击“预约”即可预约成功,此无卡取款预约即操作完成,但该取款预约仅当日有效;5、在上述四步骤操作完毕后,在某某银行任何ATM机上均可取款,但需同时输入签约手机号码、手机银行登陆密码、自己设置的“预约码”和预约借记卡的取款密码才能进行无卡取款,且取款的金额限制在自设置的“预约金额”范围内。王某某称其对“无卡预约取款”的功能并不知晓,且从未进行过此操作,但庭审中经查看王某某的手机,其持有的手机下载有某某银行手机银行软件,且该手机银行软件界面中显示的栏目与某行城北支行提交的操作图示一致。

另查明,当庭电话至中国移动通信10086核实,中国移动客户在其短信详单中,仅能显示发送短信的详单,并不显示接收短信详单(10086客服发送短信除外)。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但商业银行如已履行了合理、必要的保障义务,对储户的丢失并无任何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王某某基于侵权要求某行城北支行承担返还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以支持,理由为:

一、据某行城北支行提交的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业务受理通知书、私人业务受理书、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应可以认定王某某在某某银行开具了1406借记卡,并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且在其后使用的过程中亦进行过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的操作,其应当明确知晓手机银行业务所产生的风险和在使用过程中所应注意的事项,其应严密保管自己的手机号、银行卡号、密码及动态密码等信息;

二、据某行城北支行提交的ATM机录像视频、接处警记录、交易明细清单、95559短信清单,可以印证视频中他人所取款项为王某某持有的1406借记卡,且据此视频显见,取款人亦未进行插卡、取卡动作,而系在接听电话及查看手机信息后在ATM机上进行键盘及屏幕输入操作取款,此点有别于传统的在ATM机上有卡取款交易,不存在银行未能识别真卡、伪卡的情形。而再结合庭审中向中国移动客服10086核实的关于短信清单形成的事实、1406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短信清单中发送短信的时间、内容,亦可印证某某银行确已向王某某签约的手机号内发送了短信,此短信清单应可采信,应认定2015年1月22日王某某所持有的1406借记卡内10000元系以无卡预约取款的方式被领取;

三、据王某某手机中使用的某某银行手机银行软件,与某行城北支行当庭所演示的系属一致,应可认定无卡预约取款的流程即如某行城北支行所述。而纵观该流程,取款人必须同时具备手机号、银行卡密码及自己与预设置的预约码方可取款,银行在设立此业务时已经充分预估了交易存在的风险,并采取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另交易密码、预约码是应由持卡人设置、保密和保管的,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在持卡人设定后由系统对密码进行加密后传输到银行系统后台的数据库中,在规范的电子化银行业务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不仅在操作员电脑中看不出,即使到银行中心机房也无法查到,除非本人泄露,他人应无从知晓。而现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某行城北支行关于无卡预约取款业务以及银行的交易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或漏洞,从而导致交易信息泄漏。

综上理由,结合王某某陈述1406借记卡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可认定王某某在使用1406借记卡过程中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存在使用不当的行为,使得本应由其所持有的密码、预约码、动态密码泄漏。故王某某虽向某行城北支行存入款项,且其中10000元被他人领取,其财产受到侵害,但对此损害某行城北支行并无任何责任,故王某某要求某行城北支行承担侵权责任并归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原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该是储蓄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2、原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办理银行卡(下称该卡)时,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并且该卡拥有无卡生活功能,其中一项功能为无卡取款。但上诉人在办理该卡时,并没有人明示向上诉人进行提醒。事实上,上诉人也一直不知道有该功能,且上诉人也没有进行过无卡功能操作。3、原审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银行卡被冒领时,曾向上诉人的手机上发送过提醒短信。但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短信。4、原审认定在规范的电子化银行业务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不仅在操作员电脑中看不出,即使到银行中心机房也无法查到,除非本人泄露,他人无从知晓。原审法院以该点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5、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所存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行城北支行辩称:ATM机取款是属于无卡操作,只要输入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卡取款的交易密码以及预约时自行设定的预约码的三项要素,即可完成取款。上诉人通过无卡功能进行了预约取款,整个操作属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取款行为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是异地取款,也是经过上诉人授权同意或者是上诉人将取款的手机号码、交易密码及验证码等告知了他人,导致款项被他人取走。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款项被取走不存在任何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行城北支行是否应对王某某丢失10000元存款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原审中依据侵权责任请求某行城北支行返还存款,因此认定某行城北支行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某行城北支行对于王某某存款丢失一事是否存在过错。本案所涉业务系凭密码交易的网上无卡预约取款业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银行负有审核提醒的义务。由于案涉交易密码系持卡人本人掌握,该密码具有私密性、唯一性及排他性,作为银行并不知晓该密码,因密码泄露而引起的存款被冒领的风险主要掌控在持卡人手中。在涉案业务的交易过程中,某行城北支行向持卡人王某某发送了数条短信,屡次提醒交易状况,其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提醒义务。王某某称银行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造成其存款被冒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对王某某要求某行城北支行对其存款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