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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标准之司法适用
日期: 2017-01-14 浏览次数:

一、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裁判,应当注意加强对知名品牌的司法保护力度,针对疑难复杂知识产权案件侵权案件采用精细化裁判理念与方法,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并结合证据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准确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的司法裁判方法。

二、案情简介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某大闸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集团公司)。

原告苏州市某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水产养殖公司)。

原告苏州市某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营销公司)。

被告熊某某。

  原告苏州某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第1006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1类活虾、活蟹、活鱼上,并分别许可原告苏州某水产养殖公司和原告苏州某营销公司使用。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苏蟹第一品牌”、“全国知名大名蟹十佳名优品牌”等荣誉称号。

2012年7月1日原告苏州某集团公司和苏州某水产养殖公司曾与被告熊某某签订授权书,授权熊某某水产经营部经销“阳澄湖”大闸蟹,授权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4年11月7日,原告苏州某集团公司发现南京市凤凰西街89号,门头标有“阳澄湖九龙口大闸蟹”字样的店面内,有“阳澄湖”大闸蟹出售,并现场购买了大闸蟹一箱。同时原告苏州某集团公司还发现某网页中有阳澄湖企业文化介绍以及“”注册商标。该网站设立于2013年1月28日,负责人为熊某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经比对,被告熊某某在其销售的大闸蟹包装盒、礼券、某网站上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同时,被告熊某某在其销售的大闸蟹包装盒、礼券上使用了原告苏州某集团公司和苏州某营销公司的企业名称。

三、裁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院认为:

  一、被告熊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苏州某集团公司、苏州某水产养殖公司、苏州某营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州某集团公司系第100687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依法将该商标使用权许可给原告苏州某水产养殖公司和苏州某营销公司,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三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006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熊某某取得原告苏州某集团公司和苏州某水产养殖公司的授权销售阳澄湖大闸蟹。但授权到期后,被告熊某某未能与原告苏州某集团公司和苏州某水产养殖公司续约授权销售。被告熊某某在明知没有授权销售的情况下,继续在包装盒、礼券、网站上使用“”标识,被告熊某某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熊某某销售的为阳澄湖大闸蟹,被告熊某某存在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熊某某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销毁被告熊某某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明确库存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和存货地点,故对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熊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苏州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4日,原告苏州某营销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原告苏州某集团公司与苏州某营销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活动,其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经营的乌巾荡销售部与原告苏州某集团公司与苏州某营销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对手。被告熊某某在其销售的包装盒、礼券上使用了原告苏州某集团公司与苏州某营销公司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熊某某销售的大闸蟹是原告公司的产品,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故被告熊某某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停止使用苏州某集团公司与苏州某营销公司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赔偿金额的确定

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熊某某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熊某某的侵权获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1.“阳澄湖”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较高;2.本案中被告经营地点在本市凤凰西街,处于主城区繁华商业地区,经营面积为60平方米,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止,有实体店和网店共同销售,大闸蟹不同品牌销售价格差异较大,销售获利较多;3.被告销售的大闸蟹系从江苏兴化采购,其明知销售阳澄湖大闸蟹需要特许授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其侵权恶意明显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包含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某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某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级平面媒体上以书面形式刊登启示,以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某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某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某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三、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某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某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某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四、法官点评

(一)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应提高对知名品牌的保护

“阳澄湖”系“中国苏蟹第一品牌”、“全国知名大名蟹十佳名优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阳澄湖”大闸蟹也已成为国内消费者知晓的知名商品。正是基于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熊某某起初与权利人合作,取得其授权合法销售“阳澄湖”大闸蟹。但为了获得暴利,被告熊某某停止了与权利人的合作,而从苏北地区采购大闸蟹,冒充“阳澄湖”大闸蟹继续销售。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法院严格按照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采用了法定赔偿标准,并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知名商品的声誉和商业信誉,侵占了权利人的市场份额,降低了注册商标的名誉度和品牌价值,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综合上述因素判决了100万元的赔偿数额。该判决结果,杜绝了在南京市场上销售假冒名牌大闸蟹的行为,创造了良好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环境,保护了知名品牌,塑造了诚信经营理念,规范了市场品牌经营,体现了对知名品牌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裁判向导。

(二)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应类型化、精细化、准确化审理

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我们也发现当事人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泛化的倾向。经统计,南京地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采用实际损失判赔标准的占0.80%,采用违法所得判赔标准的仅有0.48%,采用法定赔偿判赔标准的占98.73%;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采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 判赔标准的各占 1.29%和0.52%,而采用法定赔偿 判赔标准的则高达98.19%;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采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许可费用倍数 判赔标准的分别占1.84%、3.07%、1.23%,而采用法定赔偿 判赔标准的为93.86%;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中,采用实际损失 判赔标准的占17.65%,法定赔偿为82.35%。[1]法定赔偿缺乏精细化裁判思维,规定过于粗砺,极易导致问题和质疑。

美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包含损害赔偿金、法定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三种。《美国版权法》第504条(C)款规定:就任何一部作品而言,无论侵权人系个人单独侵权还是两名以上的侵权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法定赔偿金为不低于500美元或不超过20000美元;版权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系故意实施并经法院确认的,法院可以酌定将法定赔偿金增加至不超过100000美元;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侵权人不知也无任何理由相信其行为侵犯了版权并经法院确认,法院可以酌定将法定赔偿金减少至不少于200美元。

法定赔偿适用的精细化区分。精细化裁判是解决疑难复杂知识产权案件侵权判定的重要理念与方法,其同样适用于解决法定赔偿计算难。一方面,随着商标法将法定赔偿额上限大幅度提升到300万元,而正在修订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可预见也会紧随其后作出相应调整。因此权利人主张较高法定赔偿额时,必然要承担与之相应举证责任,如果权利人难以举证甚至放弃举证,且司法亦难以通过证据规则予以救济时,则较高赔偿额通常亦难以获得支持;而另一方面,我国法定赔偿规定的幅度范围过大,如商标法规定法定赔偿为300万元以下,而美国版权法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规定了三档计算方式,既使得法定赔偿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兼顾行为人不同主观状态下负担不同赔偿额的公正性。侵权产品和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市场价值和评估价值、侵权情节(包括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后果、市场分割及社会影响)、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商誉和精神损害等,均可以作为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

 而事实上,知识产权的类型、市场价值和评估价值、侵权人的性质和情节、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商誉和精神损害等都将影响到权利人的损害结果。我们认为,应对各类型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再予以细分,减少适用该制度时的不确定性。

(三)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应实现与程序法的良好契合

对于诉请较高赔偿额的案件,应当加强化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以及被告的证据披露义务。就权利人而言,高赔偿额本身意味着较高的举证成本,即通过审计、鉴定等方式确定损失或者获利通常所需的较高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权利人就其主张的赔偿额,还可以向法庭提供详细而具体的计算方式及其酌定因素,以供法庭参考。就被告而言,亦应通过有效的证据开示程序合理加大其证据披露义务,以形成有效的庭审攻防抗辩。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应当根据证据规则直接作出对被告的不利推定;对于被告仅作简单否认而未提供任何反证或有力反驳理由,相反原告能够合理说明赔偿计算方式合理依据的,应当直接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不但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而且直接规定法庭也可以通知专家证人出庭。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为建立专家证人制度提供了依据。专家证人在制度中的专家应定位为受委托为诉讼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人,而专家在法庭上的说明和评价应定位为在某些职业或技术领域内拥有经验和技能的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专家在其委托人向他通报的或者通过检验、测量等类似手段所发现的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知识作出结论。这些结论作为证据是否可以采用,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专家证人制度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和法院不必耗费漫长的司法鉴定时间、高额费用和办理繁复的鉴定手续,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应鼓励当事人委托审计、会计等专家证人帮助计算、说明和质证。(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