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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购房又想再买,被拒后是否可要求赔偿损失?
日期: 2018-12-18 浏览次数:

找中介买房,除了图个方便,还看中了中介公司的专业性,弄贷款、办手续、找房源……全方位服务能帮助,那些不懂行情的人避免“跳坑”的风险,然而,有时候,购房者的一些要求却让大家摸不着头脑

王某为买房,找到中介甲房地产公司看房,于2016年1月8日,同杨某、郑某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双方通过甲房地产公司居间介绍就位于A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委托甲房地产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贷款手续。

当日,王某支付甲房地产公司居间服务费4万元。王某与杨某、郑某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250万元,定金5万元,在房屋交付时,买卖双方自行交割等。

2016年1月15日,出卖方杨某与买方王某女儿签订买卖双方自行办理按揭贷款声明,载明买卖双方要求自行办理按揭贷款;因买卖双方自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过程中以及因履行相关义务产生的一切交易风险均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与甲房地产公司无关。

然而,在2016年3月8日,王某表示由于煤气站及变压器原因,不再购买A房屋。原本以为事情就此结束了,没想到在2016年12月23日,王某又向甲房地产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甲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为其提供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等相关服务。这下甲房地产公司可就不理解了,便拒绝了王某,双方产生纠纷,王某遂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王某诉请:

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4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甲房地产公司辩称:

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但被告居间行为已完成,原告应按约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未代为办理贷款是因为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且原告王某女儿明确由其自行办理银行贷款,原告的损失是由其违约行为自行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

面对双方的说法,法院又会怎么认定呢?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甲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告王某解除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1居间服务费及利息如何认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被告甲房地产公司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原告王某与案外人杨某、郑某就涉案房屋签订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某作为委托人也已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考虑原告王某与案外人杨某、郑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并且,被告甲房地产公司作为居间人亦未提供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办理过户等手续,对于原告王某已支付被告的居间服务费40000元,法院酌定被告甲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王某12000元。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损失赔偿如何认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系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A房屋,且原告及其女儿要求自行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非被告甲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甲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

2、被告甲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居间服务费12000元;

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鼓小助有话说

居间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支付对价,因此,在订立居间合同时,合同条款及内容应细致明确,以免存在歧义与争议。同时,购房时如需申请贷款,买房者应提前向银行咨询,掌握自己是否符合银行放贷的条件以及能够获得贷款的额度等详细情况,从而避免合同正式签订后无法获得贷款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