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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收到付款通知书,能否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日期: 2020-02-11 浏览次数:

2010年11月5日,A公司、B公司与某医院共同签署了《代理进口协议》,合同约定,由B公司委托A公司代理购买总价为930万元的设备。由某医院负责设备的对外询价、谈判、收货及验收等,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B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书》。

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B公司收到保证金及某医院出具的付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10%设备款;货物发货后,B公司收到某医院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及设备装箱单,7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80%设备款;B公司收到某医院设备验收合格报告书、付款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10%设备款。B公司共计要收到3次付款通知书。

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某医院交付了设备,并在2012年1月18日,完成了设备验收工作。在设备通过验收后,B公司共计向A公司付款859.5万元。之后,B公司就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A公司便向B公司催要货款,B公司却以某医院未发送第三次付款通知书为由拒绝支付。A公司与B公司、某医院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A公司诉请:B公司支付设备款70.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B公司辩称:根据签署的代理进口协议,B公司的付款义务是附有条件的,其条件是B公司收到医院的设备验收合格报告书和付款通知书。A公司所诉款项,B公司并没有收到某医院的付款通知书,因此附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第三人某医院述称:某医院没有向B公司发送通知书是因为A公司有违约事实存在,A公司延迟交付租赁物,某医院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某医院已就此提起另案诉讼。

了解了事情的经过,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

法院认为:代理合同约定B公司收到某医院设备验收合格报告书、付款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余款。这里涉及两个条件,一为设备验收合格报告书、另一是付款通知书,从形式上看两者均是付款条件,但从合同目的及两者关系综合分析,其核心条件乃是设备验收合格报告书,设备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作为付款方也无拒付款理由,否则与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相悖。

作为另一条件付款通知书,在本案中应作广义理解,即告知即可,不应受具体形式影响,B公司只要获知设备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就有义务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极会产生道德风险,也不符合诚信原则。现B公司对此事实已知悉,A公司向其主张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对A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作为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在付款条件的文字表达上极易造成相对人作出对已有利的理解,这也是诉讼产生的原因之一。A公司对诉讼费用有平均分担的必要。第三人在本案中,既无独立的请求权,也无需承担义务。

判决如下: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70.50万元。

鼓小助有话说:合同事关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尽到审慎义务。对于合同内容特别是履行方式、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容易发生争议的内容,应进行无歧义的明确约定,切忌含糊其词,否则很容易产生纠纷。另外,以口头、微信等形式变更合同约定时,也要记得及时签订确认书或补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