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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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关买酒:过没过期,以“约定”还是“法定”?
发布日期:2026-01-27
浏览次数:29

年关将至,酒类消费进入旺季,家家户户备酒迎新之际,食品安全与消费维权问题愈发凸显。保质期作为食品质量的重要标尺,关乎消费者健康与市场诚信。对于酒精度≥10% 的饮料酒,国家标准虽允许豁免标注保质期,但如果商家自愿标注了保质期,过期后还能“甩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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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问题既涉及法律适用争议,也与公众消费权益密切相关。近期,鼓楼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产品责任纠纷

案情剧场

2025年6月,市民小王为筹备家庭聚餐,在超市花1600 元入手5瓶“干红葡萄酒”,本想小酌几杯,结果定睛一看直接傻眼——这酒生产日期是2015年3月,标注保质期10 年,妥妥过期92天了!小王找超市,要求退1600 元货款,再按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进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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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卖已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超市显然存在过错。但超市并未同意小王的索赔,反而提出了一番抗辩: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酒精度超过10% 的饮料酒可以不用标注保质期,我们这葡萄酒的酒精度12.5% ,按规定能不标保质期,标了已经够意思了,过期也不用担责!”

酒精度≥10%能免标保质期?

但你标了啊!

过期销售,到底能不能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

关于“非强制标注”是否构成销售超期酒品免责事由的认定。被告某超市作为从事百货经营的商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其在日常销售食品时,应对食品安全问题高度重视,在食品进货和销售环节对保质期进行详细登记、管理,确保过期食品及时下架,避免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

本案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虽对酒精度大于等于10% 的饮料酒保质期可以豁免标识,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法律未强制要求标注保质期的情况下,主动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保质期,该行为并非单纯的信息披露,而是对消费者作出的明确质量承诺与安全保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明示担保”范畴,同时构成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默示条款。“约定优先于法定”系民法自愿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与具象化体现,结合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该自愿标注的保质期效力优先于法定一般标准,对生产者、经营者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销售超过其标识的保质期的酒水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赔偿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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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法院判决超市退还小王货款16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6000元,合计17600 元。

典型意义

承办法官:戴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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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实践中,部分经营者利用特定酒类保质期 “豁免标注” 规则,自愿标注保质期后却销售超期产品,还以“标注非强制”为由规避责任,既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也破坏市场诚信体系。本案明确“自愿标注即产生法律约束力”,认定销售超期产品属违法行为,判决经营者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具有典型意义。确立“标注即负责”核心规则国家标准对特定酒类保质期的“豁免标注”属经营者权利而非免责事由,自愿标注行为即构成法定质量承诺,超期销售均需依法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践行食品安全“最严谨标准”将自愿标注的保质期明确纳入责任认定范畴,精准堵塞“借豁免规则规避义务”的监管漏洞,向市场经营者传递“承诺即担责、标注必履约”的鲜明导向。三、倡导公平诚信消费市场风尚。以司法裁判强化市场契约精神,倒逼经营者健全食品采购、仓储、销售全流程质量管控机制,杜绝 “超期产品疏忽下架” 等违规情形,为构建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筑牢司法屏障。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3.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 10% 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