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餐饮店勤恳工作多年,
从普通员工升职为店长,
只因正常履职,
却遭到“老板娘”莫名辱骂,
忍无可忍后提交辞职申请。
这笔“委屈账”该谁来付?

2023年9月,小陈从某餐饮店调任至该餐饮公司经营的另一处门店担任店长,该门店悬挂某公司营业执照,小陈社保由某公司缴纳,工资由胡某代为发放。
工作期间,小陈负责门店日常运营管理,相关工作向胡某汇报,胡某还掌握门店公章,小陈据此认为胡某系门店实际经营者,其配偶张某为“老板娘”。2024年11月16 日下午,“老板娘”张某来到门店,对小陈辱骂长达50分钟,并声称自己是老板,小陈必须要听自己的。当日,小陈提交辞职申请,并完成工作交接。

小陈以遭受经营者无故辱骂、公司未发年休假工资为由,经劳动仲裁后诉至鼓楼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
小陈:“我是被老板娘辱骂长达50分钟,实在无法忍受才被迫离职的,公司必须支付我经济补偿金!”
(当庭播放其在门店被辱视频,还原当时场景)
某公司:“你是主动提交的辞职申请,并非公司强迫,凭什么要求我们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小陈自2023年9月起在某公司经营的门店提供劳动,社保由某公司缴纳,门店对外以某公司名义经营,工资亦由某公司委托胡某代发,双方一致确认小陈离职时间为2024年11月16日,双方自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条件”不仅包括物质层面的工作环境、劳动保护,更涵盖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的精神层面保障。本案中,张某作为门店实际经营者的配偶,在工作场所对小陈进行长达50分钟的辱骂,属于严重贬损劳动者人格尊严的行为。该行为直接破坏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劳动者的工作心境,应视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合法、合理的劳动条件,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关于年休假工资。小陈工龄未满十年,主张5天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小陈休假,应支付年休假工资。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小陈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小陈经济补偿金18057.21元、年休假工资5534.78元。二审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李庆华)
人格权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障,这是构建和谐有序劳动关系的前提,更是企业健康发展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的重要基石。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但该管理权必须以尊重劳动者人格权为边界,不得逾越法律底线。侵害劳动者人格尊严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管理,培育正向积极的企业文化,尊重劳动者人格尊严,摒弃辱骂、刁难等不当管理方式,才能实现企业与劳动者的共赢。同时,劳动者在遭遇职场不公时,应保留好聊天记录、工资流水、考勤记录等证据,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