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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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7-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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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互相知道对方网名和真实身份的一方当事人以网名在网络空间散布侮辱、诽谤对方当事人名誉的言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江苏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风。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以“红颜静”为网名,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登记上网,并主持和管理一讨论版块。俞某风以“华容道”为网名,在同一网站登记上网。“红颜静”、“华容道”在西祠胡同网站登记的都是真实网友级别。2000年11月19日,西祠胡同网站中的“紫金山下”讨论版块和“一根红线”讨论版块组织网友聚会。通过聚会,网友间互相认识,并且互相知道了他人上网使用的网名。俞某风除以“华容道”的网名参加真实网友的活动外,还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以“大跃进”为网名登记,其级别为该网站的注册网友。
  2001年3月4日,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相关讨论版上,有网名“大跃进”发表的《记昨日输红了眼睛的红颜静》一文,文中在描述“红颜静”赢牌和输牌时,使用了“捶胸顿足如丧考妣耍赖骂娘狗急跳墙”等侮辱性言词。3月7日,“大跃进”发表《我就是华容道,我和红颜静有一腿》一文。4月30日,“大跃进”又发表《刺刀插向[小猪寂寞]的软肋》一文,文中有“本文所指的软肋就是一个千夫所指,水性扬花的网络三陪女;网络亚色情场所的代言人;中国网友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畸形产物——红颜静”等言词。5月8日至5月9日,“大跃进”在网上跟帖中,又重复了上述侮辱言词。5月29日,“大跃进”在《我反对恶意炒做“交叉线性骚扰”事件!》帖中,使用了“这让我想起红颜静这个假处女……”等言词。5月31日,“大跃进”在《红颜静!你丫敢动老子一个指头,一切后果自负!》一文中称,“你一不能出台挣钱,二不能为兄弟上阵出头,你要是投胎一男的,顶多是当一小白脸。”上述帖子的点击人气数均达数十次至上百次。

2001年3月4日,张某针对以“大跃进”网名发表的文章,也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接触无限”讨论版块上,以“红颜静”的网名发表了《大跃进=华容道》一文。该文章还在西祠胡同网站的其他讨论版块发表过,文中有攻击“大跃进”的言词。

因张某认为俞某风在网上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发出侮辱自己人格的帖子,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俞某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

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绝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俞某风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某的“红颜静”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俞某风通过西祠胡同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大跃进”的网名数次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某的言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即张某的人格。俞某风在主观上具有对张静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地实施了侵权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某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俞某风侵犯了原告张某的名誉权后,张某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判令被告俞某风赔偿。鉴于知道“红颜静”即为张某的人数有限,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内有一定局限性,考虑到张某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上对俞某风发表过不当言论等因素,对张某主张赔偿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6日判决:一、被告俞某风停止对原告张某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上向张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网站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俞某风负担;二、被告俞某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网上侵犯名誉权的定义和主要特征

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指行为人在互联网上故意采取讽刺、谩骂或者捏造事实等手段,通过留言、发布信息、发表文章等方法,降低他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造成严重后果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1)影响的广泛性。网络是一个巨大的、超越国界的信息传播空间,任何网友只要访问到相关网站、主页都可能获取相关信息内容,致使不良影响迅疾扩散。某种程度上讲,网络覆盖到哪里,这种不良影响可能就传播到哪里;2)主体的复杂性。网络上的交流几乎从来都不是面对面进行的,网友们大都以化名或网名相互沟通,一般情况下网友并不知道流对象的真实身份,本案就是发生在使用网名的网友间的侵权;3)取证的难度大。网上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中,随着时间推移,客观不良影响虽已造成和扩散,但几乎很少留有痕迹,取证、举证难度极大。

二、网络侵犯名誉权的定性与认定

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与传统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并无本质差异,主要包括:1)存在传播、扩散有损他人名誉的行为;2)受害人名誉、道德品质因此被社会公众所降低;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化名“大跃进”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的理由在于:1)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在网络上发生的行为是实实在在的,它是现实生活中每一自然人真实行为的体现。虚拟并非虚幻,每一个网名背后都有一个真实的自然人,网上行为是自然人的意志反映,虚拟主体就是自然人在网上的代表,不能将虚拟主体和真实的自然人割裂开来;2)从登录网站的有关管理规定可以看出,网友以一个虚拟的网名登录后,即对该网名获得专有权利,他人是不能以相同的网名登录上网的。至于虚拟主体身份可以随时根据自己的意愿转让或者被盗用,更说明网名的专有性和特定性;3)对熟知的网络虚拟主体的评价必然会影响到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主体。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聚会相互认识,网友之间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因此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不限于虚拟空间,交流对象亦已不限于虚拟的人,而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总之,网上的权利主体仍然具有一定的人格权,故被告的行为应当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三、网上侵犯名誉权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如何从网上将有关证据及时收集、下载,转化为书证等证据形式固定下来提交给法院是个难题,应采取以下方式:1)当事人自行收集,包括侵权行为人的真实身份、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名誉受到损害或已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2)公证机关协助收集。本案中,原告通过提交公证书证实了被告以“大跃进”为网名多次在网上实施了侵犯名誉权行为,对该案事实认定起了重要和决定性的作用;3)法院调取证据。考虑到当事人不易向网络服务商调取侵权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证据的情况,必要时可以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从行政机关或网络服务商处调取证据。本案确认以“大跃进”为网名发表言论者是被告俞某风,即是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网站调取了“大跃进”上线时的IP地址,并依据该地址通过多媒体、电信等部门查清“大跃进”上线的电话号码系被告俞某风的住宅电话号码,从而确定了侵权行为人即本案被告。

、网上侵犯名誉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及内容

互联网的运行有其特点,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人责任的承担,应根据网络区别于传统媒介运行的不同特点,采取相应的方式并注意包括相应的内容。鉴于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中,有不良影响的内容也多半表现和存在于网络中,消除这类影响的方式也需要与侵权行为的传播、影响范围相对应,判令行为人在网上刊载致歉声明不失为较好的处理方式。根据网络的特点并依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具体的刊载时间和位置是必要的,否则,责任承担方在发表声明后立即删除,或存放在数据库里,需通过搜索、查询等方法才被人们看到,实际上逃避了消除不良影响的后果,是严肃的判决流于形式。致歉声明中权利主体的称谓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被告侵权的对象是使用网名的原告,应以判令被告写明向网名为“红颜静”的张某致歉为宜。(徐华、谈知诚)

审理心得

世纪之初,互联网快速融入我们的生活,也开始改变着我们的工作、学习、生活方式。一些乐于接受新事物的人纷纷加入互联网,融入网络虚拟世界中,相比传统的真实的社会形态,网络世界的虚拟、开放、自由和隐蔽冲击着人们的思想观念,以至一些人在这里似乎淡忘了道德、法律的约束,行为失范程度达到违法。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的安全及健康发展已引起社会的关注。本院审理的张静诉俞凌风侵犯名誉权案,就是于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出现的一件十分具有代表意义的案件。案件的关注度较高。原告张某网名红颜静,是一网络爱好者,在南京西祠胡同网站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她还主持和管理网站上的一个讨论版。在一次网民的聚会中,认识了网名为“华容道”、“大跃进”的被告俞某某。但被告以网名“大跃进”于2001年3月4日至5月期间,在西祠胡同网站的相关讨论版上,发表了数篇帖子,对“红颜静”进行言语侮辱。回顾案件审理过程,本案算不上重大案件,但因此案的判决将直接影响网上的言论发布自由度等问题。当时引起社会特别是众多网民关注,而其新颖性和广泛的影响性,亦引起了不少法律界人士的关注,同时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对此案进行了报道,当时还引发了e龙网站无以数计的网友大辩论。开庭时,媒体的记者纷纷前来旁听,众多网络爱好者也前来听庭,坐满了法庭。

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一定的难度。首先,事实上认定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网名为“大跃进”的人即是被告俞某某。被告俞某某抗辩,“任何上网的人,只要凭借密码就可以以其身份登录。以‘大跃进’为网名在网上发帖子,不能说明均是被告所为,存在被告的密码被盗用的可能。”虽然原告方举证了经过公证的“网帖”,但并不能证明发表帖子的“大跃进”即是被告俞某某。为此,法官根据原告申请,往返于北京和南京,从有关网站调取了“大跃进”、“华容道”在一定时的上线时段及上网的IP地址,并从确定的IP地址入手,最终认定以“大跃进”网名发表攻击张某文章的作者就是俞某某。其次,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不少网民认为,网络是虚拟的世界,不属于现实生活中法律调整的范围。对网络虚拟主体名誉的评价只在网络社会中有影响,不会影响现实社会对其真实主体名誉的评价,继而得出网络虚拟主体不具有人格权,不受法律保护的论断。网络究竟应该是什么样的空间,是否因为虚拟的世界而不受法律制约,网络言论可以随意发表。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对我国网络环境健康发展有着示范作用。法院审理后认为,网络虽然是虚幻的空间,但虚拟主体背后的民事主体是实实在在的,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也是实实在在的,无论是在网络世界还是在现实生活,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判决被告俞某某在网络上以网名发表侮辱性言论的行为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的判决影响较深。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有数据显示,2000年,我国上网计算机数达650万台,上网用户人数达1690万,时隔仅一年,2001年,我国上网计算机数就达到了1002万台,上网用户人数上升为2650万人。上网计算机台数和上网人数均翻了近一倍,可谓增长迅猛。本案作为网络侵犯名誉权第一案之所以引发社会高度关注,是因为人们在享受网络带来便捷的同时,各种现实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也会在网上以新形式发生。网络空间是否受法律调整?网上虚拟主体是否享有名誉权?在网上散布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这些问题既困扰着本案双方当事人,更困扰着刚刚开始接触互联网的普罗大众。在网络管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法院运用民法基本原理和准则判决被告败诉并负民事责任,明确了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同样要受到法律调整。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借用网络中的虚拟身份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判决结果为网络空间划出了自由的边界,为营造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提供了有力保障。对人们在网络世界中正确行使权利的同时亦能履行自我约束义务方面起到了较好地教育、引导作用。从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以及各大网站纷纷通过显著方式提醒网友注意言行、文明上网来看,该案的判决结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时任江苏省社科院研究员、法学研究所所长李建明认为:网络事业的空前发展是一件好事,但现实中的法律制度滞后也是显而易见的。网上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及不健康的内容较为普遍,一些人之所以敢在网络上随意发表侮辱他人的言论,关键的一点就是他们认为网络是虚拟的、不受约束的自由空间。其实,网络是虚拟空间,不存在侵权一说根本不成立,此案的判决起到了一个很好的示范作用。

本案判决生效后至今的十几年里,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交流的场所从讨论版变成了博客、微博,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的网络环境正变得越来越健康有序。(徐华)

专家点评:

本案属于网络侵权案型,早期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把握不准,现已基本形成共识,而本案在十几年前能作出这样的支持判决,确实难能可贵。

本案中,被告所发表言论中虽没有直接使用原告的姓名,仅提及原告的网名,但是,通过网下的活动,网名与原告身份的关联性已经为许多人所确知,此时,网名已具备了与姓名相同的标识个人身份的功能。那么,指向于“红颜静”的侮辱,即是对原告张静的侮辱,所谓的网络虚拟性的说辞,已烟消云散。在侵权的构成上,其与普通的名誉侵权相比也已无特殊之处。

网络侵权涉及网络空间属性问题,对此,所谓的网络虚拟空间说其实并不合理。网络活动均是由具体的现实生活中的人控制的,网络活动的主体是现实生活中的人,即使被创造出来的虚拟主体,也是人创造的产物,反映着人的思想。并且,象网络社区这样的似乎确实存在的网络空间,也完全可以理解为由网络技术链接起来的复数现实生活空间,只是每一个参与人在各自的空间中突破了空间的限制,实现了共时性的沟通与交流。网络法律问题的判断,常被技术问题引向错误的方向,误以为技术带来了实质性的变化。为此,需要认识到,科学技术的发展并不必然会引发法价值和法技术的演进,科学技术发展通常只是改变了法律面对的事实面相。现有关涉新技术领域法律问题的分析,许多观点在法律价值、方法层面,以及技术影响下的事实层面上,均未能作出细致的把握,仅是将二者机械结合形成了似乎有些新意的见解。

与本案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果网络活动中的个体均仅是以网名出现,网络上的个体与现实生活中个体的同一性未被确认时,是否可能形成人格的侵害?例如,网络社区中的网民甲对网民乙进行辱骂,但除了其自己之外,无人知晓甲、乙对应的是现实生活中的何人,而乙显身核实甲对应的自然人并诉请人格侵害之损害赔偿,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对此,网络活动实质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的人之间展开的,网络上的辱骂同样形成对人格的贬损、精神上的痛苦,网民乙在网络活动中已现实感受到了此种侵害,故应同样存在构成侵权的可能。不过,侵害人格之诽谤却通常难以构成,盖诽谤是以捏造事实为特征的,当身份同一性未被确认时,所述是否为事实,根本无法比对,诽谤与否难以判断。(叶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