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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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兼并企业未依法注销,兼并企业应否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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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判要旨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兼并企业将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接收后,被兼并企业虽未依法注销,但其仅在形式上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实质上与兼并企业系同一主体,兼并企业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案情简介

陈某、曹某、姚某某分别系曹某某(别名曹某某)妻子、女儿、母亲,曹某某于1999年死亡。1997年6月25日,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向“曹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如下:“交款单位曹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收款事由个人借款,年息10%。”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曹某某死亡后,其妻子陈某在其遗物中发现了上述收据,遂不断向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厂长汪某佑催要借款。

2001年3月18日,被告某电动葫芦厂时任厂长汪某某代表被告某电动葫芦厂与某某公司签订《兼并可行性报告及兼并意向书》,约定由某某公司兼并被告某电动葫芦厂(承债式),全部接收被告某电动葫芦厂的债权、债务、厂房、资产,并接收和负责安置被告某电动葫芦厂的职工,同时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兼并后职工的安置及待遇。同年3月27日,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向某某公司移交了厂房、营业执照、公章、职工档案、税票、资产等,某某公司正式接管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当日,原南京市下关区工业局免去汪某佑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厂长职务,任命房某玉为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厂长。某某公司接管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后,安排了部分职工上岗,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养老统筹,并对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厂房进行整修。2001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此后,陈某遂继续向某甲公司催要借款,但均被拒绝。另外,被告某电动葫芦厂被兼并后,至今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三、 裁判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曹某某与被告某电动葫芦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曹某某死亡后,陈某、曹某、姚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案涉收据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人与债权人就还款期限达成了补充协议,故陈某、曹某、姚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现有事实可以看出,陈某在发现收据后一直向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原厂长汪某佑索要借款,汪某佑均未拒绝。某某公司更名后,陈某找某甲公司催要借款,某甲公司予以拒绝,此时应认定陈某知晓了其债权被侵害的事实。陈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既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亦未超出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兼并协议签订后,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向某某公司移交了厂房、营业执照、公章、职工档案、税票、资产等,某某公司正式接管了被告某电动葫芦厂。此后,某某公司安排了部分职工上岗,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养老统筹,并对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厂房进行整修。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在形式上虽未被依法注销,但在实质上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均已被某某公司接收,故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某某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应依法偿还借款。被告某电动葫芦厂未依法注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某甲公司责任的承担。某甲公司关于应由被告某电动葫芦厂独立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遂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某、曹某、姚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

四、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只规定了企业被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未规定未依法注销的法律后果。在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责任主体”最终依据何种标准确定没有细化。

本案系承债式企业兼并,即兼并企业以承接债务方式整体兼并原债务企业。兼并协议签订后,被告某电动葫芦厂的人、财、物均移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正式接管该厂,并安排了部分职工上岗,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养老统筹,并对被告某电动葫芦厂厂房进行整修。据此可以看出,被告某电动葫芦厂所有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均被纳入某某公司名下,被告某电动葫芦厂虽未被依法注销工商登记,但其仅系一形式上尚存的“空壳”企业,其在实质上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且无任何财产,不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判令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具有法律依据。(毛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