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请稍候,正在加载页面……
微博
【以案说法】案件败诉,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需要赔偿?
发布日期:2023-06-15
浏览次数:1,660

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权,在保障裁决得以有效执行,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若当事人在诉中申请财产保全,因证据不足法院未支持其诉请,事后需要赔偿被申请人损失吗?本期“以案说法”带你走进这样的一起案件——

2021年,陈某诉至鼓楼法院请求余某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陈某申请保全金额60万元并依法提供担保,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余某名下一处房屋。后经一审、二审判决,陈某因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后,余某认为,因陈某提起诉讼及错误保全行为导致其待售房屋未能及时成交,造成资金利息损失,转而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保全不当造成房屋贬值损失8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23.94万元。

陈某辩称:1.此前的起诉行为和申请保全行为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符合侵权责任要件事实。

法院认为:关于判断被告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诉讼主体的正当权利,对保全申请人不应科以过于严苛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只有当保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能视其存在过错。对保全申请人过错的判断,应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考察其提起诉讼是否合理,并根据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此前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陈某基于借条、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提起诉讼符合常理,其主张还款60万元没有超过证据材料显示的欠款金额,其以60万元作为保全金额亦没有超过诉讼标的额。因此,陈某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情形。关于确定原告是否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余某在财产被申请保全前已将房屋通过中介机构登记准备出售,但房屋能否成功交易,受到供求关系、价格波动等诸多市场因素影响,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财产保全行为导致案涉房屋未能成交,其主张的房产贬值及资金利息损失均与陈某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为一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依法认定申请人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具有一定典型性。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保全毕竟是在没有终局裁决之前作出的临时性措施,诉讼是风险活动,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无法准确预料,保全难免会出现错误。对于财产保全损害的认定,应从起诉的合理性、保全方式的恰当性、保全行为与实际损失的因果性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既不给滥用诉讼权利者可乘之机,又注意考量当事人诉讼风险,依法保障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供稿:金融庭 李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