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店关门,
公司注销,
本该到手的“窝囊费”也“不翼而飞”
“打工人”该如何维权?
案情速递
2019年5月,陈某创立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持股100%。2021年1月,小敏至该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经营的门店担任业务店长。劳动合同中约定,小敏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另有业绩奖、提成,公司每月10号发放上月正月工资。2023年4月起,小敏每月到账的工资总是“缺斤少两”,不是少发就是漏发…… 7月初,小敏找到公司老板陈某进行理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但陈某却以“门店效益欠佳”为由进行搪塞,并未理会小敏的诉求,9月份,将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
门店关门了,公司注销了,拿不到工资的小敏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公司股东陈某承担责任,支付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垫付费用等共计3万余元。
争议焦点: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进行注销登记,劳动者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垫付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自2021年1月起至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23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以及公司结欠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未付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公司已履行向员工发放工资的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据此解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因公司已注销,被告陈某作为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其知晓公司尚有职工工资未发放,却未依法进行清算,未通知包含原告在内的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即注销公司,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未付工资及垫付款的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算,法院确认原告在2023年4月- 6月的未付工资金额合计15106.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3455.75元。此外,原告主张其为公司垫付费用,经审核其提交的记账本,上面记载原告垫付款项的金额合计1553.29元,法院确认原告为公司垫付开支1553.29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5106.20元、经济补偿金23455.75元,返还原告垫付款1553.29元。
典型意义
(承办法官:杨丽)
随着公司注册注销登记更加便捷,市场主体进出制度成本明显降低,实践中,少数公司在未结清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试图恶意“注销换壳”、逃避债务,这种行为不仅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规范有序的营商环境。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为公司和股东设定的合法权益。公司的上述不当行为将会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劳动者可据此要求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院提醒,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如无力经营,注销清算请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依法通知全部债权人,自觉承担法律义务。作为劳动者也需密切关注就职公司动向,发现权益受损,及时启动维权程序,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