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次出差,要办理不同国家签证,等待时间老长了!”
“亚太经合组织发起了APEC商务旅行卡计划,一卡在手,5年内可免签畅行16国~”
“小鼓你懂得真多,我这就去办!”
“等等,我还没说完呢……”
“小鼓,我同事的几个朋友,前两天被带走了。”
“出了什么事?”
“听人说他们借着APEC卡申报端的账号密码,伪造资料申请了上百张卡,再转手高价出售。”
“这可真刑啊……”
噔噔噔
小鼓连线庭审现场
查明事实如下:
1.被告人苏某提交申办APEC卡有206人申请资料造假,已成功申领92张,出售88张;
2.被告人朱某通过苏某提交申办APEC卡中有107人申请资料造假,已成功申领50张,出售48张;
3.苏某、朱某以每张卡2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累计收受款项共计320余万元。
公诉机关:两名被告人直接或发展代理,通过互联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出售APEC商务旅行卡,其行为触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辩护人: APEC商务旅行卡不属于出入境证件,苏某、朱某的行为系代办行,不具有销售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苏某、朱某的行为
是否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本案中,APEC卡是亚太经合组织为促进本地区贸易投资便利所作的一项多边签证安排,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直接列举APEC卡为出入境证件,但根据APEC卡的功能、法律性质,可认定APEC卡属于出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依法应认定为出入境证件。被告人苏某以营利为目的,自行推广或通过朱某等人招揽客户,并对客户的基本资料进行包装、造假,以明确对价为他人办理APEC卡,其行为实质是出售APEC卡,不属于提供咨询、协助、递送等服务的代办行为。苏某等人明知APEC卡的办理要求、流程和功能,仍以远高于办理费用的价格向客户提供APEC卡,为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人申请APEC卡,其客观行为积极主动,出售APEC卡的主观故意明确。苏某、朱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出入境证件,危害了我国出入境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人苏某、朱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和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和二十万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32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承办法官:刑庭 邓友华)
出入境管理秩序是我国社会秩序的重要一环,是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对外开放的重要保障,是经济、社会稳定有序发展的基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妨害出入境管理秩序犯罪手段的日益更新,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借助网络等手段,逐渐呈现层级性、隐秘性的特征。出售APEC卡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我国的边境管理秩序,更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本案深入贯彻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立法目的,同时严格把握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准确认定APEC卡的出入境证件性质,有力打击了出售APEC卡这一妨害我国出入境管理秩序的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供稿:刑庭 邓友华、吴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