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苏0106民初64号
包之利: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北路支行诉被告包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现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C01编号为C0168001803150131》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商业借款本金909910.59元、暂计至2023年9月14日利息27597.53元、罚息298.82元、复利555.2元,合计938362.14元;并按合同标准继续支付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254.33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大道1号博恩花园四期111幢1101室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所有款项;4、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及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三日上午(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