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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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诉被告南京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红山、江苏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庭前公告
发布日期:2024-01-04
浏览次数:449

(2024)苏0106民初69号

南京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红山、江苏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诉被告南京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红山、江苏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现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Bal008641410230076《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3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752905.89元);2.请求判令被告南京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7947元;3.请求判令被告连云港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红山、江苏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将原告对被告江苏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南京银行热河支行01410126360000722账号中的保证金本金及对应孳息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南京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红山、江苏广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及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三日上午(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