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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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3123号执行裁定书公告
发布日期:2024-04-08
浏览次数:580

(2017)苏0106执3123号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江苏德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82536995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0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管萍。
委托代理人:陈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4125213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会街7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飞。
被执行人:田华利,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6609101434,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世纪花园142号102室。
第三人: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704338255,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中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东侧东方世纪城二十五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代理人:高海洲,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7609164413,住陕西省神木县镇阳崖路北神家苑1单元402室。
本院在执行江苏德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田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7月19日向第三人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只是在2022年7月27日收到一份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24日的《关于履行到期债务的异议书》,该异议书中提出二条所谓异议理由:一、有关法院的判决(应指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62号判决书);无视事实,我公司正通过相关法律程序改变上述判决结果;二、面对巨额的判决债务,我公司不具有履行到期债务5465万元(实际应为5460万元)的履行能力,但同意按照我公司与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向灵武市人民法院备案)分期支付每月100万元。针对此意见,本院分别于2022年8月17日和2022年9月7日分别以电话联系高海洲和向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形式,明确告知: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该异议理由不具有法律意义。但江苏德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暂同意你公司每月支付100万元,暂维持现状。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对本院的回复未再回复。之后,在2023年2月23日、4月18日、5月5日、5月9日、6月28日、7月24日、11月2日、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分八次向本院转账共计1100万元。此1100万元应是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支付的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应得案款。之后,本案再未收到任何款项。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当时明确到期债务为5460万元,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实际上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向本案已履行了1100万元,尚剩4360万元未履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360万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齐晓东
审  判  员   朱伟萍
审  判  员   冯亚晨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润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