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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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典」说法 | 掰手腕送烤串,手被扳折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4-08-07
浏览次数:2,427

掰手腕作为一种喜闻乐见的活动,经常被商家用来招揽顾客,带动气氛,“掰手腕送代金券”、“挑战掰手腕七折吃烤肉”等标题总能吸引眼球。但掰手腕毕竟类似体育竞技,过程中有身体的接触和对抗,就会有受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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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速递

在热闹的夜间集市上,小夫参加了一家烧烤摊位举办的“掰手腕送烤串”活动,掰手腕的桌子两端各有一根立柱,可以一只手掰手腕,另一只手握住立柱发力。健身教练胖虎和小夫掰起了手腕,双方力量相当,正在僵持不动之际,小夫突然捂着手臂倒在地上,去医院后诊断为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于是小夫起诉胖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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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夫:烧烤摊是胖虎经营的,掰手腕活动也是胖虎组织的,我受伤了胖虎是要负责的。

大熊:可不是啊,这烧烤摊不是我的,掰手腕活动也不是我组织的,我只是路过而已。

小夫:别想抵赖,我有证人!在我受伤之后你和朋友一起还在现场吆喝其他人来掰手腕吃烤串,不是摊主还能是啥?

大熊:你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掰手腕比赛的风险,掰的过程中我已经让着你了,你还不断用力,是你自己发力不当导致骨折的,应该自担风险。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烧烤摊位于露天集市,该集市的经营摊位相对松散,经营者存在利用汽车后备箱进行经营的情形。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驾驶的车辆停放在烧烤摊位旁,其与三名男子共同站立在摊位中间处。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受伤后,被告仍在摊位现场与他人共同吆喝宣传掰手腕活动,其行为符合活动组织者的特征,故本院确认被告系该烧烤摊位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其对活动参加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作为活动的组织者,通过吆喝宣传的方式鼓励他人参加比赛,却未对参赛者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比赛所用桌子两端各有一根立柱, 虽有利于参赛者通过紧握立柱的方式发力, 但也增加了比赛双方的受伤风险,而被告未能采取任何降低风险的措施。被告从事健身工作,自身力量强大,直接参加比赛更应当提醒原告适当发力,做好自我保护。被告主张原告在比赛中两次发力,但均未对原告进行有效提醒或制止,放任原告过度发力导致损害发生。原告手臂受伤后,被告亦未能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作为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当知晓掰手腕比赛的固有风险,其在集市游玩时自愿参加掰手腕比赛,应视其自愿担当比赛风险。原告参加比赛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在比赛中也未实施违反规则的行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自身不当发力导致,原告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全部损失的25%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判决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承办法官:李彭)

“掰手腕”是较为常见的大众文体活动,参与者存在一定的受伤风险,容易导致手臂受伤等损害结果。参与者主动参加该活动,应视为自愿承担正常活动中的损害风险。但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自甘风险”规则免除的仅仅是参与者的一般过失责任,而并非免除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仍负有对活动风险的提示、防范、控制以及事后的救助义务。

本案中,胖虎在掰手腕活动中的身份既是参与者,也是组织者。基于危险控制理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实际情况最为了解,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具有其他人无法替代的危险控制能力。故组织者应当充分履行通知、排查、告知、提醒等义务,尽量排除或者降低活动风险,确保活动安全、顺利进行。当然,在具体责任划分时也要考虑到,案涉活动不具有营利性、参与者系自愿参与、其自身过错等因素,故组织者对参与者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限于合理范围为宜。

在此也提醒大家,日常参与文体活动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做好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同时,自身也应严格遵守活动规则,既要防止自己受伤,也要避免伤害他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供稿:金融庭 李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