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简历,过面试
却因乙肝核心抗体阳性
法律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来看鼓楼法院近期审理的这起案例。
案情剧场
2024年5月,某制药公司在招聘软件上发布IT运维工程师岗位,岗位职责为办公设施和网络日常维护等。陈先生看到招聘信息后,向该公司投递简历,并参加线下面试。面试结束后,公司人事添加陈先生微信,告知陈先生需在正式入职前进行体检(含乙肝两对半检查),并通知具体入职时间。接到通知后,陈先生前往医院体检,体检报告显示乙肝核心抗体检查结果为阳性。可当陈先生将体检报告发给公司人事,便收到了对方发来的取消录用通知:“我们是制药企业,对乙肝这一块是有要求的,你的报告里面有一个阳性的,无法录用。”
“我应聘的是IT运维又不是特殊岗位,仅仅因为我乙肝核心抗体阳性就不录用,这合理吗?”陈先生认为,公司的行为属于就业歧视,侵犯了自己的平等就业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虽为药品生产企业,按规定直接接触药品生产的工作人员需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但陈先生应聘的IT运维工程师岗位,从岗位要求看并无直接接触药品生产的工作内容。公司辩称该岗位存在直接接触药品生产的情形,却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而且,陈先生体检报告中乙肝核心抗体呈阳性存在两种可能(曾感染过乙肝病毒或乙肝病毒隐性携带者),公司在未要求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直接拒绝录用,此行为损害了陈先生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待遇的权益,构成对其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侵害他人人格权,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平等就业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故陈先生要求某公司赔礼道歉,依法应予支持。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精神造成 损害,考虑到公司行为的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公司应向陈先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先生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典型意义
(承办法官:贲小青)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格权纠纷”的第三级案由“一般人格权”项下增加第四级案由“平等就业权纠纷”。最高法通过案由增设,将平等就业权纳入人格权保护体系,本案判决则以实体裁判进一步明确裁判尺度——用人单位不得以与岗位需求无关的因素(如性别、户籍、健康状况等)设置歧视性录用条件,为劳动者构建了“案由可诉、裁判可依”的维权闭环,更向社会传递了明确信号:招聘环节的条件设置需遵循“岗位相关性原则”,超越职业必要的差别对待侵害了求职者的平等就业权,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裁判导向不仅为企业制定招聘制度提供了规范指引(如简历筛选标准、面试提问范围、健康检查的合法性与必要性等),更通过司法个案助力推动就业市场从“用工自主”向“合法自主”转型,营造平等包容的用工环境,共绘和谐劳动关系新图景。
法律小贴士:哪些行为构成就业歧视?
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地域、健康状况等与工作能力无关的因素,对劳动者实施差别对待。常见类型包括:
(1)健康歧视:如乙肝、艾滋病等疾病歧视(特殊岗位除外);
(2)性别歧视:如仅限男性/女性招聘(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劳动范围除外);
(3)地域歧视:如拒绝录用某地区户籍劳动者;
(4)年龄歧视:如对适龄劳动者设置不合理年龄限制。
鼓小助划重点:平等就业权受保护,就业歧视侵权需担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